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6325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3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299.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45,299.51元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