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1526号
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鲁晓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
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柜三台,总价款为2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台柜子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于其余两台发货后90天月结。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将合同条款变更为:第一台柜子发货后(发货日期2018年7月30日)两周内付款30%,其余两台发货后90天月结。原告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第一台柜子,11月14日交付其余两台柜子。但是截至到2018年11月2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4日结清剩余货款总计18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每每承诺尽快安排付款,后却又一拖再拖,出尔反尔。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变更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
2、货物交接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11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三台控制柜交付给被告。
3、业务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涉案合同货款18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泷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易拓威(上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