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6230号
原告: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经济开发区万家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支付货款94.75万元以及违约金(以94.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70万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76.5万元,安装及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25.5万元,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7万元。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09万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62.7万元,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5%,即94.05万元,安装及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31.35万元,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20.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至今仍有部分尾欠款94.75万元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未及时提供备品备件,客观上构成部分违约。在我方2019年9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提出厂家供货问题,包括再生器吸气管、螺栓、螺母、垫圈、垫片等喷射再生器安装过程中的必备零件等。这是我方与原告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定义部分第4款(p.2)约定的内容,同时《技术协议》中(p.3)供货范围中第5项、第6项也备注了含配对法兰及螺栓、螺母、垫圈、垫片等连接件。另外,在原告方第四批(2019年8月29日)发货清单开始,原告方提供货品中包括螺母、螺栓、垫片、法兰等零部件,因此原告方在知晓供货义务的基础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其次,在我方2019年9月29日的函件中,证实我方因安装需要现场采购,自行购备,所有备品备件合计50095.3元,但这个费用是不包括现场人工、安装和调试的花销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应赔付我方因贵方供货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上,原告方回复此供货问题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距我方9月19日发出供货问题函件间隔50天,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支付给我方。二、兼顾力拓公司的过往履行情况以及试图变更合同内容等行为,再加上不可抗力的疫情因素,原告方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有失公允。原告方11月4日的回复中又以约定不明或咨询原告方的专家为由企图推脱责任,实际上在试图变更合同内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除此之外,也超出了合同限定时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利要求原告对我方因供货问题进行补偿。再次,从原告来往函件可知,原告曾以人员安全为由给我方造成工期延误的影响,在2019年9月20日的邮件中,我司被迫将该部件安装交由塔体施工方完成,该事实亦被原告所证实,因此,兼顾力拓公司的过往履约情况以及试图变更合同内容等行为,再加上本案支付时受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线下设备调试及验收均有影响无法正常运营,质保金支付也因疫情顺延,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诉求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索赔款及产生的一切费用一直不能达成一致,兼顾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及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我方延迟支付验收款、质保金有合理化依据,而且原告方违约金和利息诉求有失公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方相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买方(甲方)中节能公司与卖方(乙方)力拓公司签订《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买方为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喷射再生器、喷嘴,包括合同设备本体、材料、备品备件、喷射再生器安装、调试、设备运输和其它一切物品;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备品备件、安装、运输、调试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总价为170万元;详细配置清单以双方签署《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为准,包含脱硫塔底消沫喷嘴、尾气洗涤塔喷嘴、脱硫塔顶喷淋喷嘴、附喷射再生器(规格型号ZW-90,含配对法兰及螺栓螺母);合同生效后卖方应积极编制与本合同有关的技术参数和说明,在规定时间内向买方提供签字盖章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就不符点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技术协议再次提交给买方,买方对技术协议确认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51万元);合同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应提前7天向买方传真经卖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发货通知单,买方收到发货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5%的发货款(76.5万元),在支付此款项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设备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安排适合本合同设备相应的运输,将设备在3日内运输到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本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成功并且运行通过168(双方均认可为168小时)后,甲方项目部人员向乙方签发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乙方收到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安装验收款(25.5万元),或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以先到为准;合同额的10%(17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须持续保证售后服务并跟踪设备质量情况,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由项目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满证明,乙方凭质保期满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订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甲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偿质保扣款时,甲方除扣除质保金以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足部分;买卖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签署全部或部分付款节点,无论双方如何确定付款节点,卖方均应按前述节点中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支持文件,如合同未明确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应付款节点,则默认卖方最迟在支付预付款后的第一次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根据本合同第六章到第九章的规定,如果卖方向买方支付损坏赔偿费、现场加工及代采购费、罚款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10日内支付给买方,如逾期不交,买方有权在本合同项下的下一期应支付给卖方的款项中将这部分索赔金额及其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扣除;2019年6月5日发货至现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另,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载明设备附喷射再生器含配对法兰及螺栓螺母垫片等连接件。
2019年6月,买方(甲方)中节能公司与卖方(乙方)力拓公司签订《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买方为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三回收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脱硫及再生塔设备、贫油冷却器设备项目喷射再分布器,包括设备本体、材料、备品备件、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运输和其它一切物品;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备品备件、安装、运输、调试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总价为209万元;详细配置清单以双方签署《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为准;合同生效后卖方应积极编制与本合同有关的技术参数和说明,在规定时间内向买方提供签字盖章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就不符点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技术协议再次提交给买方,买方对技术协议确认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62.7万元);合同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应提前7天向买方传真经卖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发货通知单,买方收到发货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5%的发货款(94.05万元),在支付此款项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设备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安排适合本合同设备相应的运输,将设备在3日内运输到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本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成功并且运行通过168(双方均认可为168小时)后,甲方项目部人员向乙方签发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乙方收到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安装验收款(31.35万元),或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以先到为准;合同额的10%(20.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须持续保证售后服务并跟踪设备质量情况,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由项目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满证明,乙方凭质保期满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订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甲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偿质保扣款时,甲方除扣除质保金以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足部分;买卖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签署全部或部分付款节点,无论双方如何确定付款节点,卖方均应按前述节点中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支持文件,如合同未明确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应付款节点,则默认卖方最迟在支付预付款后的第一次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根据本合同第六章到第九章的规定,如果卖方向买方支付损坏赔偿费、现场加工及代采购费、罚款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10日内支付给买方,如逾期不交,买方有权在本合同项下的下一期应支付给卖方的款项中将这部分索赔金额及其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扣除;2019年7月10日支撑梁发货至现场,同年7月18日所有货物发货至现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另,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载明:合同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对材料进行数量、质量和外观的初步预验收及清点,确认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后三方签署预验收报告。
二、供货情况
关于《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力拓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2日陆续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关于《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力拓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日陆续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庭审过程中,中节能公司抗辩称力拓公司所供货物缺少必备零件,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出厂煤气增设ADA脱硫工艺项目成套设备工程老区(36个)、新区(40个)各涉及一套喷射再生器系统,2套喷射再生器制造,安装厂家为力拓公司,合同编号:LHTR-2018021-BGCTSB-ZST01-CG005。现厂家供货存在以下问题:1.老区图纸43#件喷射再生器吸气管(图纸号Z642化6-2)没有供货,此件号应包含在喷射再生器范围内,应为厂家供货。2.老区图纸36#(螺栓)、37#(螺母)、38#(垫圈)、39#(垫片)件没有供货,由于合同签订喷射再生器为厂家安装,以上部件应由厂家供货,否则厂家将无法安装。3.新区图纸52#件,图上虽标注为回流装置实际与老区喷射再生器吸气管为同一设备,Z642化4-34图纸也标注在喷射再生器范围内,也属于厂家供货范围。4.新区图纸35#(螺栓)、36#(螺母)、37#(垫圈)、38#(垫片)件没有供货,由于合同签订喷射再生器为厂家安装,以上部件应由厂家供货,否则厂家将无法安装。请采购部尽快联系力拓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解决,现场急需以上部件,否则造成的损失与业主考核由供货方负责。”力拓公司陈述在2019年11月4日收到中节能公司的该份《工程联系单》,并于当日回复《工程联络单》,载明:“包钢老区DN9000脱硫再生塔总图由贵方所提供,吸气管件号43部件(设备图号Z642化6-2)为单列部件,有明确详细图纸,不属于喷射器部件。而新区DN10000脱硫再生塔吸气管及配对紧固件垫片总图没有细分,按照此类部件供货惯例,我方认为贵方所提部件不在我方供货范围内。如有疑问,请咨询鞍钢设计院陆友文主任(133XXXXXXXX),了解一下原指定厂家的供货范围。老区DN9000脱硫再生塔设备总图中件号36-39(螺栓紧固件)与新区DN10000脱硫再生塔设备总图中件号35-38(螺栓紧固件),属于用来固定喷射器的部件,非我方供货产品工艺管线配对用,图中同样已有明确详细件号,同样不在我方供货范围内。”另,中节能公司提交《包钢ADA项目喷射器安装力拓装备所缺材料》明细一份,主张该明细表中的零件均应由力拓公司提供,金额合计为50095.3元。力拓公司对该份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已付款情况
关于《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中节能公司已经共计支付货款127.5万元;关于《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中节能公司已经共计支付货款156.75万元。
另,中节能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9月20日发送给力拓公司的邮件一份,载明:“原合同约定贵司负责喷射再生器安装调试及喷嘴的指导安装,现由于塔体爬梯围栏未装,贵司以人员安全为由,无法安装,鉴于施工进度原因,我司被迫将该部件安装交由塔体施工方完成,贵方承担人民币贰万元的安装费用,此项费用从总合同额中扣除,指导安装及调试由贵方负责。关于再生器安装调试验收完成的责任仍有贵司负责。”并提交力拓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回复的邮件一份,载明:“喷射再生器交由塔体施工方完成,我公司总共承担人民币贰万元的安装费用,此项费用从总合同额中扣除,指导安装及安装完毕后的调试及验收由我公司负责。”对这两份邮件力拓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两万元。
上述事实,有《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支付凭证、发票、《工程联系单》、明细、《工程联络单》、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力拓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供货情况。中节能公司抗辩称力拓公司所供货物中缺少必备零件,首先,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详细配置清单以双方签署《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为准”,但双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图纸,《技术协议》中亦无详细配置清单;其次,中节能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根据图纸标注所缺少零件种类及型号,而力拓公司在回复的《工程联络单》中并未就中节能公司提出的所缺少零件予以确认,双方就该问题并未达成合意;最后,中节能公司就其自购材料仅提交一份明细,并未提交相关购买合同和款项支付记录。综上,中节能公司关于力拓公司所供货物中缺少必备零件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一、《再生器、喷嘴设备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已于2019年10月12日供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成功并且运行通过168小时或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安装及验收款25.5万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设备验收合格单,因此本院按照货到现场的时间确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另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因中节能公司未提交设备验收合格单,因此本院酌情将应当支付安装及验收款的时间视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故质保期满之日为2020年12月11日。现均已到期,故力拓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认可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二、《再分布器设备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已于2019年9月1日供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成功并且运行通过168小时或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安装及验收款31.35万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设备验收合格单,因此本院按照货到现场的时间确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另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因此本院按照货到现场的时间确定质保期满之日为2021年3月1日。现均已到期,故力拓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力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关于力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前述各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并参照首次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2.75万元以及违约金(以31.35万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算;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算;以20.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湖北力拓能源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