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陈冉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传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殷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龚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