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梁X与某某、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1280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秀,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林立秀,被告***,被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4734.88元、交通费563.5元、误工损失3612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42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开始在被告三源公司工作。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三源公司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仍为被告三源公司,工作地点仍为被告三源公司位于河北区的办公场所。被告***是被告三源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2019年2月2日下午,原告和两名同事去单位女更衣室换衣服准备下班,当时更衣室里只有被告***一人。该更衣室的墙上挂有一面大镜子,被告***坐在镜子下面的椅子上玩手机。当原告脱完工作服还没换上自己的衣服时,不经意通过被告***身后的镜子看到她在与他人微信聊天中拍摄了原告的裸照,并发送给了对方。原告发现后极为震惊,愤怒的去抢被告***的手机,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原告拼命抢下手机后,该照片已经发出且无法撤回。原告的另两名同事也看到了被告发出的照片。事发后,被告三源公司经理得知后承诺公司会妥善解决,由于马上过年,让原告及家属息事宁人、注意影响。原告受偷拍事件刺激,身心状况越来越差,整个春节期间暴躁易怒、手脚麻木、整夜失眠,有时刚睡着又被噩梦惊醒。春节后原告不得不到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心身科治疗。2019年2月11日,原告做了90项症状测试,结论为躯体化强迫症状,抑郁、焦虑,敌对指数偏高,原告接受了药物治疗。因手脚麻木在2019年2月又到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脑病科进行针灸治疗。3月12日又回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偷拍并传播本人隐私照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偷拍事件在公司员工间广为传播,引起各种议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三源公司对职工女更衣室的使用未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对更衣室的使用人员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偷拍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已经一年多了,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不能证明与我有关。原告所述我偷拍了她的照片并不属实,当时我在该工作地点刚刚上班一个月左右,和原告并不熟悉。当时我正以前的同事微信聊天,同事打算跟我视频,我就按了手机,但按的什么键我也不知道。我身后有一个镜子,原告说我给她照相了,我说没有,当时我就赔礼道歉了,说不知道按了什么。由于已经发送出去了图片,所以我和我的同事赶紧电话联系,让对方赶紧删掉。第二天公司找了我询问情况,我跟单位领导以及原告的配偶及我原来的同事通了电话,我的同事说把微信聊天记录都删了,我也都删了。公司的经理跟我说,让我出2000元钱给原告作为补偿,其他事情由公司交涉,让我回家休息。转天我就拿了2000元钱给了单位食堂的经理赵虎,赵虎说不能给现金,所以赵虎用微信把这2000元钱转给了原告。此后这一年多也没有人跟我联系,现在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又起诉了,我认为这件事早就解决完了。
三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派员工到三源公司服务,由中天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因此三源公司不是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对原告**和被告***均无管理责任,她们之间纠纷的发生纯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与工作无关。其次,我公司并不是公共场所,不存在法律上关于在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于员工的更衣室设置合理,管理完善,并不存在外人闯入等管理漏洞,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的管理责任应该由其各自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内的食堂系由被告三源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承接的案外人国网天津市电力综合服务中心的食堂服务业务,由被告三源公司提供职工就餐服务。2018年9月被告三源公司将上述食堂服务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由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出与该公司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到上述食堂工作,并负责人员管理。原告**及被告***系分别由各自的用人单位派往该食堂从事工作的人员。2019年2月2日,原告在更衣室换装时,被告***正在更衣室内用微信与他人聊天。原告更衣过程中通过墙上的更衣镜无意中发现被告***用手机拍摄了原告的上身照片,原告遂从被告手中抢下手机,但此时照片已通过微信发出给被告***的微信好友。事发后,原告的家人曾到工作地点找到被告***及相关负责人解决问题,后原告收到两笔款项共5000元。
另查,原告因手脚麻木、情绪易激动、入睡困难等自2019年2月11日起陆续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心身科及天津市中医院研究院等医疗单位检查、就医,并发生相应医疗费。2019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收入较往年存在减少。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被告三源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共同在事发地点的工作时间为1个月左右,双方并不熟悉且素无矛盾。同时原告表示,事发后至今未出现因拍照事件带来案外人的骚扰或威胁。被告***则表示,其曾将2000元给付公司经理,并已通过公司经理支付给原告,此外公司还扣除了其一个月工资3000元,亦已支付给原告。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源公司并非原告及被告***的用人单位或派遣单位,侵权事件的发生也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2019年2月11日起至今自身陆续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2019年2月2日发生的拍照事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已多次道歉,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事件的发生,客观上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困扰和影响,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