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利,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系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单位),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否定于春红与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源物业公司主张于春红与天津市华城锦绣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保洁服务合同》与仲裁期间的文本存在区别,其内容不符合常理和经济规律。2.《三方安全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但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上非于春红本人签字,二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三源物业公司未提交在安检部门备案文本。3.《出勤与缺勤情况记录》《考勤汇总表》《外委公司调整人员审批表》《员工休/离职申请单》等证据内容不统一,员工编号不符。4.《收条》原件没有华城公司印章,三源物业公司举证时,加盖了华城公司的印章,系对原始证据的编造。(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依据三源物业公司的申请到银行调取了新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未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作为裁判依据。三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华城公司,除《保洁服务合同》《收条》外均为复印件。2.原审法院在《三方安全协议》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上适用法律错误。三源物业公司未提交该协议原件,原审法院在于春红的签名涉嫌伪造情况下,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准予**的笔迹鉴定申请。三源物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对劳动的性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立法目的,错误采纳了华城公司的自认,以魏定成的劳动关系推定于春红的劳动关系,认定用人主体的“非此即彼”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只看到三源物业公司与华城公司的表面形式,忽略了劳务派遣的实质法律关系。于春红权利义务的履行均体现了三源物业公司的意志和外观,应认定于春红与三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案涉华城公司,应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二审法院在有大量新证据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未依法质证,剥夺了**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于春红于2016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间在天津市东丽区仓储配送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其经魏定成介绍入职并在工作中接受魏定成的管理。于春红身故后,其女**到天津市东丽区仓储配送中心领取报酬时,亦由魏定成接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于春红与三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天津市东丽区仓储配送中心的物业服务由三源物业公司负责,工作区域内有三源物业公司的公示栏管理公约等,**提交了工资卡、工牌、光盘为证。然,工资卡系于春红本人在银行开立,不能证明与三源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工牌及光盘虽然显示三源物业公司字样,但并不能证明于春红受三源物业公司聘用,由该公司管理并支付报酬。而三源物业公司提交了与华城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支付保洁费凭证,及其与于春红、华城公司签订的《三方安全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配送中心的物业服务外包给华城公司,于春红是华城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审期间,华城公司及介绍于春红入职的魏定成均表示于春红系华城公司员工。综上,**提出于春红与三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原审法院将未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作为裁判依据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虽然二审卷宗中有银行查询回执,但并未作为二审法院新查明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主张在《三方安全协议》真伪不明时,原审法院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准予**的笔迹鉴定申请。经查,一审法院曾当庭询问**就《三方安全协议》中于春红的签名字迹,有什么要求和申请,**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提出的其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