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5民初851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光复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自1997年8月至2007年以及2010年至2018年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到天津市电力公司车管处当司机,同时还有王洪玉有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在2003年天津市电力公司车管处变更为天津三源电力运输公司,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和2010年与原告订立过两次合同,劳动法规定在同一单位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单位应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被告应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0元。本院以(2018)津0105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津01民终58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无补签合同的基础。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鑫培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