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事实上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保险,仍然履行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上诉人退休,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再向其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成立。原告原系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职工,此后自2008年5月被列为失业人员。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司机岗位。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2月原告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8年3月起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已自2018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失去实际意义且双方已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此后自2011年8月1日起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三源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应否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无补签合同的基础。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事实上已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锟
书 记 员 于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