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361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陈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到天津电力公司车管处工作,2003年该车管处注册变更为被告,原告工作岗位是司机,直至2018年2月。被告在1997年8月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与原告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订立过一次劳动合同或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于2018年2月在被告公司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现为退休人员,事实上已不可能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被告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和实际行动,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仍然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均以实际行动认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一直延续至原告退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成立。原告原系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职工,此后自2008年5月被列为失业人员。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司机岗位。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2月原告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8年3月起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已自2018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失去实际意义且双方已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8年2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此后自2011年8月1日起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金改
书记员王杰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