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人事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订立集体合同或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23年,原告于1994年、2008年、2009年与被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因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亦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判决未明确合同的形式而未执行,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自1994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还是天津电力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车辆科,后来变更为车辆处,2003年注册变更为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成为法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属于编制内的员工,虽与其他员工一样都是为了电力公司的处室开车,但劳动报酬与编制内的员工相差悬殊,被告编制内的员工年收入可达15万元,而原告年收入不足3万元。因用工的不同需要,企业可以存在各种劳动合同形式,在被告处的员工有国家电网编制的,有天津电网编制的,还有原告这样身份不清楚的。国家电网和天津电网编制内的员工适用集体合同,而被告把原告排除在外,与原告订立的是个别劳动合同,而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到电力公司工作,被告应与原告订立集体合同,因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与劳动者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已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项并非原告主张的未明确劳动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本身就蕴含了除非另一方同意,否则劳动者既无权要求提高劳动条件用人单位也无权要求降低劳动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双方依法应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标准及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法院在认定事项中也提到了“应视为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的表述。可见,生效判决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和标准,原告之后再提起以其他形式或标准签订劳动合同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今,并未设置过集体合同这一合同版本,不存在集体合同,原告主张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签订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标准可依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或者是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并非个人和单位签订集体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集体合同的概念是不成立的,进而参照集体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不成立的,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需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原、被告用工期间,一直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对用工性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薪酬待遇等做了明确约定,即使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延续之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并非重新确定新的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也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原告在延续用工形式的情况下,又提出签订集体合同或不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自2012年诉讼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按照此前劳动合同内容支付工资缴纳保险,原告认可接受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事实上也是认可双方延续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三源电力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操作岗位,合同到期后,2008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2009年1月5日双方又续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2011年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及赔偿其2004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仲不字(2012)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2012年4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1998年9月1日至2008月31日在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北执字第1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目前实际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订立集体合同或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不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8)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订立集体合同或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今,没有集体合同,并以其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河北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调查了解被告单位集体合同备案情况,经查,没有被告单位集体合同备案的记录。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集体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单位并无集体合同,且根据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相对方为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者本人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已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也已生效,其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合同内容,原告要求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但被告单位并无集体合同,况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原告要求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侠
审 判 员 刘 淼
人民陪审员 李永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国海
书 记 员 刘 怡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