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6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1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2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5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张淑玲、**、**1、**2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森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淑玲、**、**1、**2上诉请求:盟森公司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盟森公司对其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人***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盟森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
***、张淑玲、**、**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盟森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190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盟森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24日02时13分许,***醉酒后(经鉴定,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8mg/100ml,为醉酒状态)驾驶牌号为津K×××××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由***经鉴定以每小时84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航母公园支路交口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顺行停放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驾驶的牌号为鲁N×××××**牌灰色小型轿车,津K×××××丰田牌小轿车前部撞击鲁N×××××**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救治2天,***支付医疗费5623.33元、垫付住院押金30000元(尚未结算)。2017年12月26日,***被转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月3日做出津公交认字(2017)第832017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6刑初400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张淑玲分别系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父母;**、系***之妻;**1、**2系**与***婚生之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系盟森公司职员,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盟森公司系津K×××××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所有人,盟森公司将该车交由***作为日常上下班交通以及巡视工作时使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13年8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津K×××××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对于***、张淑玲、**、**1、**2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张淑玲、**、**1、**2主张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并为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住址记载)、***储蓄存款核查回执、***兼职单位工资发放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9月13日天津开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人**的证明、美韵家园12栋2门1201号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采暖费收据及房屋钥匙、***、电梯及车辆出入感应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及盟森公司均抗辩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淑玲、**、**1、**2的主张。法院依职权分别向***、***、***、**进行调查。***证实,我住美韵家园12栋2门1202号,美韵家园12栋2门1201号房屋先由***一家承租。2013年,**、***和孩子入住,**、***两家合租该房屋至今。***证实,我与**是同事,2013年6月份开始,我租住美韵家园12栋2门1201号房屋,房东是***。**一家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与我合租美韵家园12栋2门1201号房屋,房屋租金等一家一半,各种费用都是以房东***的名义交纳。***证实,我是美韵家园12栋2门12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两家合租我的房屋五、六年了,租金他们两家一起交。**证实,我从2000年开始在天津开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少在十年前就在该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期间反复辞职几次,但是辞职以后还是在其他地方一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我把天鑫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盘下来以后,***于2017年6月份到我这里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张淑玲、**、**1、**2提交的各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实***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结合法院调查内容,可以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张淑玲、**、**1、**2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为805560元(4027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84元标准计算,认定丧葬费为33642元(67284元/年÷12月×6月=336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淑玲、**1、**2请求赔偿扶养费共计1090224元。***、张淑玲、**1、**2请求***、盟森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死亡时,***60周岁,扶养人2人,被扶养年限20年;张淑玲61周岁,扶养人2人,被扶养年限19年;**14周岁,扶养人2人,被扶养年限,14年;**21周岁,扶养人2人,被扶养年限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84元计算。因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84元,故依法应当调整。调整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053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538.0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医疗费。***、张淑玲、**、**1、**2主张医疗费20265.13元,提供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盟森公司、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医疗费为20265.13元。6、误工费。***、张淑玲、**、**1、**2主张赔偿***3天误工费544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据,不予支持。7、护理费。经查,***受伤后均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其医疗费用中已包括护理费,但其家属因陪伴就医确有误工,准予***、张淑玲、**、**1、**2按照每日90.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2人3天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护理费544元,法院照准。8、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法院依法保护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9、营养费。***、张淑玲、**、**1、**2请求赔偿营养费150元。法院认为,***、张淑玲、**、**1、**2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及***过错程度,确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张淑玲、**、**1、**2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分别在各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张淑玲、**、**1、**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265.1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098.03元、丧葬费33642元、护理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合计1330849.16元,由***赔偿,履行时,扣减***已经赔偿的200000元,***实际给付***、张淑玲、**、**1、**21130849.16元。关于***、张淑玲、**、**1、**2主***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淑玲、**、**1、**2主***公司的主要过错有:1、盟森公司没有对***的人品、驾龄考核就将车辆配给***供其日常使用;2、盟森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内部协议规定五年以上驾龄人员才允许驾驶车辆,***没有达到规定的驾龄条件;3、盟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车辆和驾驶员已经尽到充分的管理、教育责任。对此,法院评判认为,无证据表明盟森公司作为津K×××××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配给***的行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情形。***、张淑玲、**、**1、**2主张的盟森公司存在的过错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确定盟森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法院评判如下:首先,***已经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虽然盟森公司规定五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可以驾驶车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该车辆。盟森公司将车辆配给驾龄不满五年的***用于上下班和巡视业务区域电梯工作使用,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行为,并无过错。***的人品、驾龄等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次,***因私人事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时盟森公司无法对车辆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同时,***交通肇事亦非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之时,盟森公司也没有在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张淑玲、**、**1、**2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玲、**、**1、**2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张淑玲、**、**1、**2医疗费10265.1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098.03元、丧葬费33642元、护理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合计1330849.16元(履行时,扣减***已经赔偿***、张淑玲、**、**1、**2的200000元,***实际给付***、张淑玲、**、**1、**21130849.16元);三、驳回***、张淑玲、**、**1、**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张淑玲、**、**1、**2负担2666元,***负担8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盟森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盟森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配发给***使用并无明显过错,但由于机动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盟森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特别针对配发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加强管理,避免因放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现盟森公司在***尚未正式鉴定劳动合同,且对其驾驶能力、安全意识未作详细了解的情况下,向其配发车辆,应对***深夜酒后驾驶该车造成***死亡,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定盟森公司无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盟森公司在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认定其承担受害人相应损失的30%,即1330849.16元×30%=399254.75元。剩余部分1330849.16元-399254.75元-200000元=731594.41元由***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4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淑玲、**、**1、**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399254.75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淑玲、**、**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731594.41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淑玲、**、**1、**2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上诉人***、张淑玲、**、**1、**2负担2666元、被上诉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被上诉人***负担5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上诉人***、张淑玲、**、**1、**2负担725元、被上诉人天津盟森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