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 荣 江 与 威 海 市 盛 华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登市。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行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砌筑墙体,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块砖0.26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带领12人为被告砌筑砖院墙,至2013年6月8日上午,双方因被告额外增加工程量又不给原告增加费用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不再用原告继续施工。至此,原告共砌砖60700块,被告只支付了6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28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282元。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砌砖60700块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组织适当工作人员并保证每天砌筑不得少于10000块砖,但原告自开工至其2013年6月7日擅自离开场地,共计9天,只完成约40000块砖的工程量,且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延误了被告的工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围墙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块砖0.26元;正式施工3天后,被告应付给原告4000元生活费;当原告砌筑砖数达到50000块时,被告应付给原告总造价70%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合同约定所砌砖墙地点位于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第二生产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董国强具体组织施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工人开始施工,至6月7日上午,双方因工程量发生争议而终止合同的履行。至此,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6500元,包括生活费4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砌砖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共砌墙两部分,分别位于施工地点的院内和院外。被告认可院外墙体共40323块砖系由原告施工,原告对院外砌砖的数量亦予以认可;但被告否认院内墙体由原告所砌,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工程量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在施工地点院内和院外各砌两部分墙体,对院外部分墙体的砌砖数量,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对院内部分墙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其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的院外的围墙共砌砖40323块,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0483.98元,扣除已付的劳务费65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劳务费398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83.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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