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荣 江 与 威 海 市 盛 华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登市。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行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砌筑墙体,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块砖0.26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带领12人为被告砌筑砖院墙,至2013年6月8日上午,双方因被告额外增加工程量又不给原告增加费用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不再用原告继续施工。至此,原告共砌砖60700块,被告只支付了6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28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282元。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砌砖60700块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组织适当工作人员并保证每天砌筑不得少于10000块砖,但原告自开工至其2013年6月7日擅自离开场地,共计9天,只完成约40000块砖的工程量,且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延误了被告的工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围墙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块砖0.26元;正式施工3天后,被告应付给原告4000元生活费;当原告砌筑砖数达到50000块时,被告应付给原告总造价70%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合同约定所砌砖墙地点位于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第二生产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董国强具体组织施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工人开始施工,至6月7日上午,双方因工程量发生争议而终止合同的履行。至此,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6500元,包括生活费4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砌砖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共砌墙两部分,分别位于施工地点的院内和院外。被告认可院外墙体共40323块砖系由原告施工,原告对院外砌砖的数量亦予以认可;但被告否认院内墙体由原告所砌,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工程量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砌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在施工地点院内和院外各砌两部分墙体,对院外部分墙体的砌砖数量,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对院内部分墙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其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的院外的围墙共砌砖40323块,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0483.98元,扣除已付的劳务费65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劳务费398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83.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