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715042X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夼村。
法定代表人:董妮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7921206J,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曲连国。
第三人: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1368179G,住所地威海市神道口C区11号-2网点。
法定代表人:潘行冲。
原告***与被告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笔峰公司)、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坤公司)、第三人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被告文笔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春、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坤公司、第三人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笔峰公司、基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及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以盛华公司的名义与文笔峰公司签订了《文笔峰A区护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笔峰公司将威海市文笔峰颐鑫苑A区边防支护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盛华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依约定施工。因文笔峰公司、基坤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施工方案调整,后***停工。2015年12月7日,文笔峰公司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文笔峰颐鑫苑边坡防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值为2500000元。被告文笔峰公司、基坤公司向***支付了1180000元工程款,余款13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文笔峰公司辩称,其与基坤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均由基坤公司保管,是否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数额,其亦不知情,其全程未参与涉案工程。因基坤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文笔峰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基坤公司将其与文笔峰公司就颐鑫苑住宅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此,基坤公司、文笔峰公司、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益军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部分拆除,拆除时***未到现场,亦无人提出异议。关于拆除的原因,其不太清楚,听说系因与施工图纸不符,护坡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关于***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其咨询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代为认可,但对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要以审核为准。
基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盛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笔峰公司与基坤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在威海市环翠区合作开发商品房,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包括规划方案审批、办理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由文笔峰公司办理并承担所有费用,房屋销售许可证、相关配套手续、施工许可证等由文笔峰公司办理,费用由基坤公司承担;基坤公司按批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负责民宅的拆迁费用及附属物、房屋销售的所有工作及费用、建设红线以内的所有费用;利润分配由文笔峰公司分得43000000元,剩余收入全部归基坤公司所得;基坤公司负责管理该项目开发的所有事务。
2014年10月5日,文笔峰公司(发包人)、盛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文笔峰A区护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笔峰公司将位于威海市戚家夼南路的威海文笔峰颐鑫苑A区边坡支护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盛华公司,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根据天气情况可适当调整工期);工程总价款暂定3000000元,价款的计价标准为按审核单价附件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达到60%,付工程款总价45%(另外50%为抵房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文笔峰公司付盛华公司工程款至95%,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分壹年付清(抵房款价格为威海文笔峰颐鑫苑A区即时开盘价格)。同时,合同还对施工变更、盛华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曲连国(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威海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文笔峰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系文笔峰公司印章,并提供盖有“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戚务忠”签字的单页予以证实。经质证,***称对上述印章和“戚务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认可***实际施工部分护坡工程和土方工程,文笔峰公司授权基坤公司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经他案事实查明,***提供的结算定案书中由基坤公司盖章确认,其盖章行为视为文笔峰公司对***施工的认可,故无需对《文笔峰A区护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审查。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并加盖“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人“戚务忠”签名的、内容为“威海市环翠区文笔峰集团小区名颐鑫苑住宅小区的开发销售、建设及管理,特授权委托给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全权办理”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及(2018)鲁1002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经质证,文笔峰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2014年10月6日,盛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盛华公司成立文笔峰颐鑫苑第二项目部由***为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投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工程为位于威海市戚家夼南路文笔峰颐鑫苑A区边坡防护工程,建设单位为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从2014年10月起;***根据施工协议附表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金额、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增减工程量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盛华公司收取***的承包费,按工程总造价(定为3000000元)的5%收取,签订合同时***向盛华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款随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以前必须全部付清150000元等。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未加盖盛华公司公章,仅有“潘行冲”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名。***称当时签订协议盛华公司未盖章,后因承包费其与盛华公司有矛盾,故盛华公司不配合在协议书中盖章。经质证,文笔峰公司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文笔峰A区护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应由盛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
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主张系因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和现场施工总监更改图纸,导致继续施工会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文笔峰公司主张***施工部分现已拆除,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听说系与施工图纸不符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基坤公司以文笔峰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文笔峰颐鑫苑边坡防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定案书,工程审核算结果为2500000元。基坤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曲连国签名确认;***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写明“同意结算”。经质证,文笔峰公司称该结算系基坤公司与***审核出具的,其并不知情。***称与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军有合作关系的孙玉堂向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其它付款,基坤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1180000元,文笔峰公司称其核实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军,黄益军称其向孙玉堂、基坤公司均支付部分款项,并通过核实基坤公司收据复印件,对***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在(2018)鲁1002民初3552号案件中查明,文笔峰公司向基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涉案工程即颐鑫苑住宅小区进行开发销售、建设及管理。基坤公司则亦与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军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涉案小区项目,但因基坤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文笔峰公司及黄益军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遂于2016年8月与文笔峰公司、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黄益军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基坤公司与文笔峰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基坤公司与黄益军之间的合作合同亦就此解除,各方合作合同的履行均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基坤公司同意将其与文笔峰公司合作开发颐鑫苑住宅小区项目已经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颐鑫苑小区项目的投资及开发实施接管,其中转让的债权部分包括基坤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与颐鑫苑住宅项目有关的土地款、拆迁费、工程款、前期费用等全部款项,债务部分包括其与李冰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与戚务忠之间800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前期工程欠款(具体债务内容由双方以附件或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但双方此后并未对此形成确认的相关附件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在文笔峰公司、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颐鑫苑住宅小区项目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生效。文笔峰公司、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颐鑫苑住宅小区项目规划红线内除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等;文笔峰公司在合作项目中固定分得43000000元,项目其他收入归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文笔峰公司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认为其在基坤公司退出颐鑫苑项目合作开发之前,已经就工程价款与基坤公司、文笔峰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继基坤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追加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文笔峰公司的该口头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电话落实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电话号码:132××××3977),其称:基坤公司与文笔峰公司合作开发颐鑫苑住宅小区项目,文笔峰公司获得固定利润,其他由基坤公司负责,文笔峰公司授权基坤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印章亦由基坤公司保管;***挂靠盛华公司与文笔峰公司(由曲连国代表文笔峰公司盖章并签名)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威海市戚家夼南路的威海文笔峰颐鑫苑A区边坡支护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的工程因故并未完工,亦未验收,且因基坤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故其以文笔峰公司的名义委托评估公司对***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因文笔峰公司已将印章收回,故其以基坤公司名义加盖印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债权债务由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其现在北京无法出庭,相关资料盛华公司保留等。诉讼中,本院电话落实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行冲(电话号码:132××××4888),其称与***之间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其先称与文笔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否签订过,但其已收取***挂靠费20000元,余下其一直向***主张,但是***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于各方当事人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向文笔峰公司、基坤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分析如下: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所签订合同、合同事实上的履行行为看,文笔峰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就涉案颐鑫苑项目与基坤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合同,由基坤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管理,基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基坤公司将案涉工程即威海文笔峰颐鑫苑A区边坡支护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盛华公司,***系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盛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具体施工。对上述事实,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连国予以认可,且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予以确认,同时,以文笔峰公司名义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文笔峰颐鑫苑边坡防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基坤公司公章,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基坤公司、文笔峰公司与***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且对***挂靠盛华公司的事实明知,因***挂靠盛华公司并承包涉案工程,相应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已完成相应施工,基坤公司及文笔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基坤公司后退出颐鑫苑项目合作开发,将其作为合作开发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合作开发项目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继,但***在基坤公司退出颐鑫苑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前即停止施工,且其不同意向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故文笔峰公司主张由威海玉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文笔峰公司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后可基于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应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确系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基坤公司已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盖章确认,现无证据证实***中途停止施工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按照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定案书向基坤公司、文笔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认收到涉案工程价款1180000元,文笔峰公司亦予以确认,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结合结算定案书,基坤公司、文笔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320000元。对于***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主张按照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定案书的时间即2015年12月7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基坤公司、第三人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20000元及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文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基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元红
审 判 长  吕俊芳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元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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