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51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52397E。
法定代表人:李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妃,女,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理化检测实验室负责人,负责该实验室日常工作和申请检验资质的工作。2017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利多次开会肯定原告的工作业绩。2018年被告用原告的大连理工大学金属材料与热处理专业的大学毕业证书和工作经历资质申请下了国家CMA理化检测资质,原告为授权签字人,给被告完成了从0到1的理化实验室的创始,实现了质的转变和飞跃。但被告公司过河拆桥,其他职工学会原告传授的知识技能后,辞退了原告。2019年11月12日辞退原告后,被告公司副总王义龙因拒绝支付辞退补偿金扣留了《离职申请表》,原告无法办理失业金,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给了原告《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该函污蔑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该函日期“2019年10月8日”也不是真实日期。因被告公司拖延原告工资,且2020年1月爆发新冠疫情,造成原告延误了劳动仲裁的时效。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系员工离职后需要办理失业金为由要求公司出具的,因此被告对原告陈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离职,仲裁时效至2020年11月12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工资表打印件1份、2019年8月工资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每月工资数。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关系认可。对工资数额无异议。
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案号: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0033号)。证明该劳动争议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复印件、《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项目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资质才完成CMA理化检测资质,授权签字人为原告李海洋和案外人冯艳芳。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资质属于被告公司,被告不存在借用原告资质的情况。
证据4、提交《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该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辞退。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该函也是原告因离职之后要办理失业金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
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离职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被告辞退时让其签的。原告在该表上对公司的建议也注明“希望还能来工作”,证明不是主动离职,而是被辞退后被告要求签的离职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室内环境监测;建设工程质量监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水利工程质量监测;雷电防护装置监测;安全评价业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李新利。
二、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入职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理化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述为被辞退,离职员工对公司的建议为希望还来工作。同日,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载明“致***先生/女士:我公司与你于2017年0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发现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由于你的工作失职,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2019年11月12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0月0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您,请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同时,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作为申请人,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以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0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0033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述为被辞退,离职员工对公司的建议为希望还来工作“表明原告并非自愿协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于2020年11月13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士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