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妃,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1.新达公司多人误导***。新达公司几个股东2次诚挚地挽留***,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要求***“先离开一段吧”且在节日期间会问候,有录音为证。2.新达公司为***出具的《辞退书》故意把通知辞退时间写早了1个月,目的是少支付1个月工资,属于欺诈,有录音为证。3.新冠疫情没有结束,因国家宣布受疫情影响诸多公事可以延期,加上对病毒的担忧恐惧,影响了***申请仲裁。4.***以为时效是2年,被误导而耽误了申请仲裁,请体谅劳动者的弱势和不易。5.一审法官于2022年7月6日电话告知***,新达公司愿意赔偿1千元。新达公司有很多违法之处,清楚其利用和亏欠***。***帮助新达公司理化检测实验室起步,完成了从0到1的变化,期间没日没夜地努力工作,却被侵犯侵夺了法定权利。一审法官曾询问这2年有否离开过青岛,如去过武汉被封属不可抗力,时效可以延长,***回答没有。
新达公司辩称,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系主动离职,新达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因其离职后需要办理失业金,新达公司为其出具了《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11月12日离职,仲裁时效至2020年11月12日,故***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对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驳回。3.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新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室内环境监测;建设工程质量监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水利工程质量监测;雷电防护装置监测;安全评价业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李新利。
二、***自2017年7月31日入职新达公司从事理化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9年11月13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述为被辞退,离职员工对公司的建议为希望还来工作。同日,新达公司向***出具《员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载明“致***先生/女士:我公司与你于2017年0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发现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由于你的工作失职,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2019年11月12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0月0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您,请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同时,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新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三、***作为申请人,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以新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0033号决定书,对***与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新达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新达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述为被辞退,离职员工对公司的建议为希望还来工作”表明***并非自愿协商与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达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新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于2020年11月13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因此,对***请求判令新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证据七份,拟证明新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新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间;录音中双方身份未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内容属实,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录音相对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新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新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断的情形,故***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宋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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