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385号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9号安华景苑饭店222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之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到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尚欠原告7.9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借款日期自借条签章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到2019年3月30日,到期后归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两笔,一笔12.9万元,一笔15万元,共计27.9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中京忠诚卫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两笔,一笔为2019年5月9日还款15万元,一笔为2019年7月12日还款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5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