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6755号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草桥欣园四区恋日花都11号楼3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耀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耀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7085.47元,暂计算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1张;2、申请1张;3、汇款单1张。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树系多年朋友关系。我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情况属实,也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借款认可,因为之前对方也向我借款过,并没给过我利息。故对原告耀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意给付剩余100000元借款,但不同意原告耀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说明。
被告***对原告耀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申请、证据3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耀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建筑工程无关。
经本院庭审核实,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理由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因本人经营所需,特向丁立树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余下金额将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丁立树先生双倍利息。特立此据为凭。立据借款人***、日期5月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又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女士从耀华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因各种原因未能还清借款,今特写文字延期还款,其他约定不变。借款人***,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返还原告耀华公司1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耀华公司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对被告***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