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朴寿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6755号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草桥欣园四区恋日花都11号楼3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耀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耀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7085.47元,暂计算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1张;2、申请1张;3、汇款单1张。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树系多年朋友关系。我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情况属实,也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借款认可,因为之前对方也向我借款过,并没给过我利息。故对原告耀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意给付剩余100000元借款,但不同意原告耀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说明。
被告***对原告耀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申请、证据3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耀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建筑工程无关。
经本院庭审核实,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理由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因本人经营所需,特向丁立树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余下金额将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丁立树先生双倍利息。特立此据为凭。立据借款人***、日期5月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又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女士从耀华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因各种原因未能还清借款,今特写文字延期还款,其他约定不变。借款人***,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000元。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返还原告耀华公司1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耀华公司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对被告***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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