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朴寿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6755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草桥欣园四区恋日花都11号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19601011日出生。

被告朴寿子(×××),女,19552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朴寿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朴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诉称:被告朴寿子于20125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耀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朴寿子偿还借款100 000元,剩余100 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耀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朴寿子偿还借款100 000元;2、判令被告朴寿子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7 085.47元,暂计算2012728日起至2015331日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朴寿子承担。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1张;2、申请1张;3、汇款单1张。

被告朴寿子辩称:我与原告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树系多年朋友关系。我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 000元情况属实,也已经偿还了100 000元。对剩余100 000元借款认可,因为之前对方也向我借款过,并没给过我利息。故对原告耀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意给付剩余100 000元借款,但不同意原告耀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朴寿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说明。

被告朴寿子对原告耀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申请、证据3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耀华公司对被告朴寿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建筑工程无关。

经本院庭审核实,对被告朴寿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理由为:被告朴寿子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朴寿子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因本人经营所需,特向丁立树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72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余下金额将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丁立树先生双倍利息。特立此据为凭。立据借款人朴寿子、日期5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朴寿子未清偿借款,又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朴女士从耀华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因各种原因未能还清借款,今特写文字延期还款,其他约定不变。借款人朴寿子,2014430日”。2014716日被告朴寿子归还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 000元。至今,被告朴寿子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借款100 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朴寿子于201254日向原告耀华公司借款200 000元。为原告耀华公司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朴寿子于2014716日返还原告耀华公司  100 000元借款,尚欠原告耀华公司100 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对被告朴寿子尚欠原告耀华公司剩余100 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朴寿子返还剩余借款10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朴寿子辩称的: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寿子偿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朴寿子给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朴寿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郝书利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