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72民初213号
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胡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