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834号
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研究院)与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习、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700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购买原告各种油漆,至今累计尚欠货款27004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德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海洋研究院与德润公司长期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油漆规格、质量标准、单价、数量等,并约定货到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海洋研究院先后多次依据合同约定向德润公司供货,德润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7月17日,海洋研究院向德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德润公司共欠海洋研究院货款270049.60元,德润公司表示无误。该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洋研究院与德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润公司尚欠海洋研究院货款270049.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德润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700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黄姿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