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91民初23号
原告:北京环友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6层E-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418801E。
法定代表人:邵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易飞,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虹西大道北侧(黄鳝嘴地块)九江国际金融广场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98860063B。
法定代表人:邓小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杨涛,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环友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友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易飞,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环友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原建筑A4结构进行改造加固,承包范围包括板洞封堵、新开板洞、包钢加固、植筋、钢结构、化学锚栓等,具体改造内容详见图纸和报价单,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6日至9月6日,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6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9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签署结算书,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九江东方公司辩称,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工程项目是由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总承包施工,由于中建二局没有施工资质,4号楼的加固工程经协商由九江东方公司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具体的施工由总包单位中建二局负责配合完成。此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三方按约定进行分工、配合,经中建二局初步核算,由该局配合完成的工程占总工程35%,约70万元,但由于工程管理规范要求,九江东方公司只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做工程决算,原告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案件的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中建二局,建议法院追加中建二局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北京环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北京环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北京环友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方公司签订的《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4、结算书,用以证明验收、结算情况。
被告九江东方公司质证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九江东方公司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九江东方公司有关4号楼加固工程部分由总包单位中建二局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部分工程款归中建二局所有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原告北京环友公司亦予以否认,相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告北京环友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方公司签订《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将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原建筑A4栋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板洞封堵、新开板洞、包钢加固、植筋、钢结构、化学锚栓等,具体改造内容详见图纸和报价单。合同工期60天,自2016年7月6日至9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及九江国际金融广场项目总包施工单位中建二局、监理单位一起对A4栋结构改造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9月10日原告北京环友公司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结算申报表》,该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2000000元,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九江东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环友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6日A4栋结构改造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至起诉时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原告北京环友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未付工程款30万元。《九江国际金融广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建二局有利害关系以及中建二局对案涉工程款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有关追加中建二局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友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