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

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9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昌源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A93D3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黑龙江省塔河县人,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5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学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592L。
法定代表人:程云茂,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楚铁公司支付邵韦城工程款人民币872,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改判楚铁公司、***支付邵韦城工程款472,22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邵韦城对楚铁公司、***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尚欠邵韦城工程款872,220元错误,仅欠邵韦城472,220元工程款。从《结算单》可知,本案总工程款数额已明确为3,302,220元,***已认可楚铁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尚欠872,220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9年6月20日,楚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工地现场负责人文玉洪2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楚铁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叶承雍200,000元;文玉洪属于***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此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旋挖用油”中均可看出,文玉洪作为收货人签字,且***已认可,并在总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叶承雍为邵韦城的亲妹夫,转入叶承雍账户的款项是在邵韦城的要求下转入,故楚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830,000元,仅欠付邵韦城472,220元工程款。二、***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属个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企业资质,楚铁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楚铁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支付主体为楚铁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均为楚铁公司,***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的理由在于***作为楚铁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内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显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31日,即目前***的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规定,现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要求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无法核实是否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楚铁公司财产,也不存在债务产生后,楚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楚铁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想履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楚铁公司、***、西勘公司支付***工程款872,220元,并以872,22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楚铁公司、***、西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镇雄县芒部镇变电站项目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该工程又专业分包给西勘公司。2018年9月4日,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西勘公司将“500KV(威信)变电站工程边坡治理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楚铁公司完成。随后楚铁公司将该工程的“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同年9月8日,楚铁公司与***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此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机械成孔、钢护筒定位、沉渣清理、清孔,工程价款采用单价方式,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单价为250元/方(只打土质层),进出场费94,000元,由楚铁公司负责;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桩机、挖机及吊车)、钢筋笼制作安装费、人工配合浇灌、辅助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劳动保护用品等相关费用均由楚铁公司承担。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相关约定。***按照工程质量标准和图纸施工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此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楚铁公司及***与***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302,220元,楚铁公司及***已分期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尚欠872,220元未付。之后,***无法联系到***,遂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诉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分包是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是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动力,要和承包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相结合,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设工程。本案中西勘公司承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边坡治理工程桩基施工后,与楚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楚铁公司完成桩基工程。随后楚铁公司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转包给***,约定由楚铁公司提供旋挖机、挖掘机及吊车等机械设备,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款项,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所需机械设备由楚铁公司提供,双方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该价款并非纯粹的工费,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工程分包合同。楚铁公司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负责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楚铁公司与***签订的再分包合同无效,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由***组织机械、人员实施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应参照楚铁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与楚铁公司及***结算后制作的结算清单,双方已签字盖章认可,楚铁公司、***应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支付工程款,故***主张楚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72,2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楚铁公司与***结算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楚铁公司并未全额付清***的工程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结算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经庭审查明,楚铁公司分14笔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除其中3笔系楚铁公司账户支付外,另外11笔均是***个人账户支付,由此可看出,楚铁公司与***的财务混同使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楚铁公司与西勘公司未结算,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结算款项各执一词,故***主张西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楚铁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文玉洪的200,000元和支付给叶承雍的200,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楚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确系支付给***的工程款,故不予支持。因本案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2,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872,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5元,由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楚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楚铁公司欠邵韦城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对楚铁公司的本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8日,楚铁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完工后楚铁公司与***结算金额为3,652,737.50元,扣除34100升柴油、17张床、伙食费、试桩的费用350,517.50元后,楚铁公司还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302,220.00元。楚铁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张铁生、昆明市西山区昌新电器修理租赁先后支付给***2,430,000元,表明楚铁公司、张铁生的账户混合使用,张铁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各自独立的证据,一审判决由楚铁公司、张铁生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并无不当。楚铁公司、张铁生上诉认为其还分别支付给***的现场负责人文玉洪20万元和***的妹夫叶承雍20万元,但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委托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文玉洪、叶承雍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结算时并没有确定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恰当。
综上所述,楚铁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5.00元,由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杜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