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7民初175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郎学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晴,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昌源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A93D3A。
法定代表人张铁男,总经理。
被告张铁男,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6日,黑龙江省塔河县人,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592L。
法定代表人程云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自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铁公司)、张铁男、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张铁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21)云0627民初17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铁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送达裁定书后,被告张铁男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云06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学虎、张晴,被告楚铁公司及张铁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娟,被告西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镇雄县芒部镇变电站项目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该工程又专业分包给西勘公司。经查证,上述承包及分包均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合法承包。楚铁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6日,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张铁男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行认缴出资,张铁男未实际出资,且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2018年9月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楚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此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机械成孔、钢护简定位、沉渣清理、清空、价格为250元/方,进出场费94000元由被告楚铁公司承担,付款方式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和图纸施工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此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4月3日,楚铁公司及张铁男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302220元,实际已支付2430000元,尚欠872220元未支付。之后,张铁男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2220元,并以87222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楚铁公司辩称,1.被告楚铁公司仅欠原告的工程款472220元;2.张铁男不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铁男仅是公司股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2038年12月31日),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西勘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西勘公司和楚铁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无关,原告所诉的工程名称是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合作项目是500kV荣兴(威信)变电站试桩及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请与西勘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的诉请系其与楚铁公司签订过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西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西勘公司对外分包的是劳务分包,并非专业分包,并非需要特定资质;3.即便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付与欠付是两个概念,目前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622511.68元,已支付103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对应比例已支付完毕,剩余价款约为3%系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未退还给西勘公司。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未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是多少?该谁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张铁男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意见。
2.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铁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及张铁男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铁男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建筑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9月8日,楚铁公司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价格形式、付款方式等;***和楚铁公司合同项目名称与西勘公司和楚铁公司合同的名称只是表达方式不一致,其实是同一工程、同一项目。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4.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4月3日,楚铁公司及张铁男与***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330222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及张铁男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结算日期,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西勘公司称无法核实楚铁公司与***的施工项目,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项目名称、结算时间,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铁男是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实行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出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楚铁公司与股东张铁男是不同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楚铁公司,张铁男作为股东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欠缴注册资本范围内,但该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现尚未到期,张铁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八页,以证明楚铁公司及张铁男向***付款共计233000元,尚欠972220元;13笔付款中楚铁公司只付两笔给***,其余是张铁男从个人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该工程项目的款项主要是张铁男个人履行,楚铁公司只是一个挂牌;说明楚铁公司与张铁男的个人财务款项并没有区分开,是混合使用的,张铁男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楚铁公司已付款项尚有三笔未记录,张铁男作为楚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时,其人格被公司吸收,代表的是公司,原告既然已经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楚铁公司,结算也是楚铁公司,又称履行合同主要业务的是张铁男,其陈述前后矛盾,其要求张铁男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庭前调查情况,该付款记录未记全,同时从***临时减少诉讼金额的行为来看,其对付款金额是模糊的,是不成形的,可信度较低。
被告楚铁公司提举的证据:
1.银行流水复印件十页、***发电机租金明细表一页、旋挖用油清单一页、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楚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30000元;文玉洪是***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欠条及旋挖用油的单上签过字,且原告在结算时,已对该两笔款项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中涉及的40万元不予认可,称楚铁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是2330000元,楚铁公司转给盘龙区诚兴建筑材料经营部的10万元经核实,原告方予以认可;银行流水的账户都是张铁男个人账户,包含张铁男支付工程款的交易及生活用品的支付,都是张铁男的私人账户,说明楚铁公司的资金账户与张铁男个人账户是混合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是要承担偿还责任的;楚铁公司只是一个空壳,享有权利义务的只是张铁男个人;对于挖机用油、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勘公司差欠楚铁公司的工程款322511.68元,该笔款项并非质保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西勘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还未到达支付条件。
被告西勘公司提举的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就本项目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份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内容确是工程合同,是需要专业建筑资质的;西勘公司明知楚铁公司没有承包资质而违法转包,所以西勘公司应对***的工程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份合同可以看出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并未约定质保期,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款结算之后进行付款,故西勘公司尚欠付楚铁公司工程款322511.68元。
2.工程劳务结算表一页、支付数据汇款总一页、银行电子回执单十九页。以证明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总结算金额为10622511.68元,已支付103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对应比例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结算金额10622511.68元无意见,扣减已支付的10300000元,尚欠楚铁公司工程款322511.68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证明西勘公司在与楚铁公司结算单、清单上注明镇雄500kV变电站就是西勘公司和楚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楚铁公司和***签订的合同属同一个工程项目。
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复印件一页,以证明火电公司支付西勘公司的款项是11887359.36元,扣留质保金为367650.29元。火电公司尚欠西勘公司质保金367650.29元,该质保金的比例约为3%,与未付楚铁公司的金额大致一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楚铁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西勘公司与火电公司之间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楚铁公司与西勘公司并未约定质保期。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如实反映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302220元,被告楚铁公司实际已支付2430000元,尚欠87222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楚铁公司和西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法律事实:
镇雄县芒部镇变电站项目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该工程又专业分包给西勘公司。2018年9月4日,西勘公司与楚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西勘公司将“500KV(威信)变电站工程边坡治理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楚铁公司完成。随后楚铁公司将该工程的“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9月8日,楚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此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机械成孔、钢护筒定位、沉渣清理、清孔,工程价款采用单价方式,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单价为250元/方(只打土质层),进出场费94000元,由被告楚铁公司负责;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桩机、挖机及吊车)、钢筋笼制作安装费、人工配合浇灌、辅助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劳动保护用品等相关费用均由楚铁公司承担。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相关约定。***按照工程质量标准和图纸施工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此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楚铁公司及张铁男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302220元,实际已支付2430000元,尚欠872220元未付。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张铁男,遂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是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是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动力,要和承包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相结合,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西勘公司承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边坡治理工程桩基施工后,与楚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楚铁公司完成桩基工程。随后楚铁公司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转包给***,约定由楚铁公司提供旋挖机、挖掘机及吊车等机械设备,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款项,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所需机械设备由楚铁公司提供,双方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该价款并非纯粹的工费,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工程分包合同。楚铁公司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楚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再分包合同无效,但镇雄县芒部镇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由原告组织机械、人员实施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应参照楚铁公司、张铁男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与楚铁公司及张铁男结算后制作的结算清单,双方已签字盖章认可,楚铁公司、张铁男应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楚铁公司、张铁男支付尚欠工程款872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楚铁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楚铁公司并未全额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结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铁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经庭审查明,被告楚铁公司分14笔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0元,除其中3笔系楚铁公司账户支付外,另外11笔均是张铁男个人账户支付,由此可看出,楚铁公司与张铁男的财务混同使用,且张铁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张铁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楚铁公司与西勘公司未结算,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结算数额各执一词,故原告主张西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楚铁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文玉洪的200000元及支付给叶承雍的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楚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确系支付给***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2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872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铁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5元,由被告云南楚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祖芳
审判员  吴春泉
审判员  马宪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敏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改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