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4811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彦渊,200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4693420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瑞路瑞景圆小区2幢1-1商铺。
法定代表人:穆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592L。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4层。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自鹏、杨霖胤,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合公司)、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彦渊,被告茂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段迪,被告西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开发施工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共计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原告受损房屋的装修费,共计688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房屋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宅(昆明市滇缅大道410号)所在地,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瑞景圆”(昆明市滇缅大道406号)房地产项目所在地。2013年9月26日,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开发的“瑞景圆”项目的桩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两被告在施工建设“瑞景圆”项目时,造成原告的房屋内外墙体破裂、房屋内部阳台下沉、门窗错位等一系列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瑞景圆小区基坑开挖工程于2015年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2015年至今已隔六年,**的诉讼请求时效已届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房屋损害的原因是西堪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鉴定意见明确相关损害主要发生在基坑开挖和施工阶段,我方与该损害结果无关;3.我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所涉房屋的受损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1.就诉讼时效答辩与第一被告一致;2.西堪公司拥有一级相关的建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应的施工标准。我方认为在本案当中只能以本案有关的鉴定意见为结论,其他的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在西堪公司参与实际施工过程中,同一时间段还有其他的工程公司在进行施工,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所有的责任应当由西堪公司来承当;4.相关的施工方案已经经过了专家的安全论证。我方在施工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应的认证标准进行施工,鉴定意见并没有体现出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的情况;5.涉案房屋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了龟裂、开裂、裂缝等损害情况,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之前产生的损害情况作一个相应的划分,我方认为涉及到之前这部分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云南省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被告茂合公司开发建设“瑞景圆”工程项目,2013年9月26日,被告茂合公司与被告西勘公司签订《瑞景圆桩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茂合公司将“瑞景圆”项目的桩基础、基坑土石方、基坑降水、基坑支护方案设计及施工承包给被告西勘公司,经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在被告西勘公司进场施工前后,被告茂合公司委托案外人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基坑工程周边建筑主体结构现状和变形情况多次进行检测,并形成多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3)房建质检字第0521-02号、YNTST质检字[2015]第0000822-01号、YNTST质检字[2016]第0002557-01号】,显示被告西勘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周边房屋新增墙面、屋顶、卫生间受损等情况。此外,被告茂合公司委托案外人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测,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累计沉降量超出预警值,及时向被告西勘公司进行通报和安全警示。同时,被告西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规进行基坑底标高联合测量,并形成多份记录表。
2021年7月1日,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房屋受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房屋)受损集中在围护结构和装饰层上,房屋结构安全性未收到严重影响,存在的损伤可通过修复或更换方式进行处理;2.结合房屋受损的特征及部位不同,受损原因不同,主要与地基基础沉降变形产生的应力有关(地基基础变形主要是在基坑开挖及施工过程中产生),与温度收缩、支撑装修面层支座的承载能力也存在关联。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瑞景圆小区项目施工对2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构建筑物造成一定影响,**房屋属于2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建筑,瑞景圆基坑开挖期间,整栋房屋产生沉降变形,瑞景圆小区项目施工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使房屋产生变形损伤……”。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800元。
2021年7月26日,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南省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1,760.21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首先,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工青妇干部培训学校12栋住宅楼1单元601**房屋受损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瑞景圆小区项目施工对2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构建筑物造成一定影响,**房屋属于2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建筑,瑞景圆基坑开挖期间,整栋房屋产生沉降变形,瑞景圆小区项目施工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使房屋产生变形损伤”,该司法鉴定已经明确瑞景圆小区项目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瑞景圆”虽系被告茂合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瑞景圆桩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瑞景圆”项目的桩基、基坑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被告西勘公司负责。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反映出,在被告西勘公司进场施工前,被告茂合公司委托被告西勘公司对其制定的“瑞景圆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委托检测机构在基坑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建筑主体结构的现状和变形情况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基准数据;委托检测机构在基坑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基坑监测。被告茂合公司的上述一系列作为,已充分证明其已尽到作为建设方对工程建设可能对周边建筑造成影响的审慎注意义务,并且其是将工程发包给有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西勘公司进行设计施工,故被告茂合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具体设计并施工的被告西勘公司承担。第三,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在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前,原告并不能明确具体的赔偿费用,故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用金额,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21,760.21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1,76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原告**负担669元,由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69元;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李玉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