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22执异32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592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夏晴昱、张丽琼(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30732871。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俊,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7)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8)云0122执388号执行裁定书,向昆明市晋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本院查封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辉映兰苑1幢1506住宅、1幢2203住宅、2幢1102住宅、3幢1-1商铺,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过户、抵押、转租等手续,查封期限叁年,自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辉映兰苑1幢1506房产的执行,将涉案房产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第一次听证会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俊参加了听证,第二次听证会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晴昱、张丽琼、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称: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辉映兰苑”小区1幢1-2203号商品房。理由如下:异议人申请人***已于2013年8月1日向昆明恒信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款项两笔人民币280000.00元、人民币2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辉映兰苑”小区1幢1-2203号商品房,并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我已付清应付购房款项。
针对自己的主张,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据三辉映兰苑意向性订房协议书;证据四意向性订房变更申请;证据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六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七购房预收款项明细一份;证据八收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据九交房验收登记表等欲证明异议申请人***已于法院查封房屋前交款购买了该房,并接收了该房,法院查封异议人房屋不当,应解除房屋查封,中止执行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异议申请人。
被异议申请人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辉映兰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据二交房会签单、交房验收登记表,欲证明该房屋已卖给异议申请人***,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异议申请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执388号执行裁定书、(2017)云012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7)云0122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云0122执3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8年2月12日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依据为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8)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发出(2018)云0122执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579724.18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对其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对其收入进行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封的房屋到期后,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进行续封,向昆明市晋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本院查封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辉映兰苑1幢1-2203住宅,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过户、抵押、转租等手续,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询到涉案房产系在被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依法予以查封、扣留。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已买卖,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房产已经卖给了案外人***,只是因为工作失误没有登记备案,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权属均有岐议,应结合全案证据可通过确认之诉予以明确,属于诉讼中行使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新顺
人民陪审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姜 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