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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3427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以(2023)浙0212民诉前调1076号收案登记。后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273838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抢工维修产生的费用8078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合同违约金500000元(按50000元/次计10次);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产生的合同违约金3240000元(20000/天×162天,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5、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鄞州区陈某甲YZ09-09-d4地块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鄞州区项目(涌潮印府)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等一次性全部包死),工程计划工期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计200日历天。然而,被告在施工期间出现了资金困难,公司账户被冻结,造成大批工人投诉讨薪,严重影响了项目的竣工验收以及交付工作。 一、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2022年9月份,在宁波市鄞州区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考虑到社会安定、工程项目的前景以及施工进度,原告无奈同意为被告垫付约计540万元左右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9月19日,原、被告先就预计2737205.29元的第一期农民工工资代付事宜签订了《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议》,约定该代付的款项直接在未付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超出的代付款项由被告承担,且不豁免被告的质量保修等责任。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该部分代付费用直接在被告剩余可得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1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第二期应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738380.84元。截至目前,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垫付了2695847.26元农民工工资,尚余个别农民工工资未与被告最后结算而暂时搁置。 二、关于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因被告资金困难,公司账户被冻结,农民工讨薪事件爆发,至2022年8月份,被告施工现场已无人员施工,案涉工程多处未施工完毕,工程进度严重拖后,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始终不回应、不履行,原告无法,只能另外委托第三方进行抢工补修。原告先后委托了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被告应施工而未完成的室内装修油漆修补工作、工程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以及后续的维修工程进行抢工修补。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明显超过了《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其产生的额外委托第三方进行抢工修补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精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中约定“每出现一次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被告因自身账户被冻结引发了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据统计,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人数高达200多人,宁波市鄞州区相关政府机关频繁收到农民工投诉,据原告所知的投诉次数就多达十几次。另,《精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能按批准的阶段计划完成规划的内容,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20000元(影响销售计划时,须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30000元)”。本项目工程实际于2021年9月份开工,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22年4月18日竣工,但是被告中途撤场,导致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另寻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抢工,直至2022年9月27日才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备案,比合同约定的日期延迟了162天。 综上,被告因自身经济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受损,并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导致原告作为发包人迫于压力代付农民工工资,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补修,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进行垫付劳务费用、抢工补修费用、工程款的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垫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垫付劳务费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是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垫付部分已经抵扣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款发票。2、关于抢工维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先后与第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其擅自签订,与被告无关,既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被告施工存在重合,也不能确认第三方是否实际施工,不排除串通的可能。原告支付第三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问题。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比《精装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的约定和原告实际付款记录可见,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都拖延两个月以上,还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被告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对条款进行变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每克扣一次工资支付5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人讨薪造成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扩大,不能对被告进行索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进行调整。 4、合同约定工期总计232日历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21年9月,2021年11月底总包单位向被告移交施工界定,之后被告还需处理合同外的总包单位工程内容,导致工期紧张。2022年初,被告为按期交付组织抢工,组织大量人力物力,2022年7月基本完工、达到交付标准,不存在工期延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被告被迫退场。考虑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不构成违约。即使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6月29日,原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鄞州区(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规模及特征为用地面积40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05423.28平方米,包含高层3栋、洋房2栋、叠墅10栋、售楼处1栋、配套用房2栋,以实际为准;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造价(含增值税,具体根据实际增值税税率计算确定)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包含各种材料采购加工费及运输费用、卸货费用等以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除设计变更外,不调整合同总价;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1528450.69元,增值税率9%,含税总价为23466011.25元,上述价格包干指不含税价部分包干,若增值税率调整,双方同意按实际增值税率计算增值税;本工程计划工期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20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切其它可能致使承包人在时间上受损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休息日、法定假日、雨季、停水、停电、材料订货、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与指定分包单位及独立分包单位之间的配合时间等,皆已包括在上述工期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涉二次进场工程,二次进场费用自行考虑综合报价中,后改造工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计32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计232日历天。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15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如每出现一次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第15.3条约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相应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某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和延期损失赔偿费;第19.6条约定,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按图纸、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招标范围、技术规范进行总价(含增值税)包干,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第19.11条约定,合同价款已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增加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施工需要增加的疫情防护物资费用,防护人工费用,因疫情影响的人工、赶工等增加的费用等;第20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时需提供按合同约定增值税率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分月度进行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月度工程报告(含工程形象进度描述)和中间支付申请报告,经总某初审后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的付款资料,在次月月底前支付进度款,否则,付款时间为收到承包人加盖公章的付款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工程达到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合同及档案管理部分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且二次改造完成集中交付后,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且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对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增加工程及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实行按月审结;第28条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0条约定,每出现一次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第28.2条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代表按照通用条款第15条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不设上限。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2022年7月底、8月初被告退场,退场前被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 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组建微信群“陈某甲金某进度协调群”沟通协调工程施工事宜。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该微信群中提出现场施工条件困难,部分电梯不能使用、总包单位未清理场地等。2022年3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在该微信群催促施工进度。4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油漆施工进度缓慢、才完成10%,湿作业大面积未施工完成,部分瓦工已经撤场;地坪浇筑才完成30%。4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保温板材料错误。5月,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油漆进度滞后、需要增加工人,地坪浇筑进度缓慢等。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该群中发送《关于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函件》,提出:目前工程已超过合同工期,项目现场依然未完工,收尾工作较多,对竣工备案验收工作造成非常大影响,劳务和材料款支付缺口较大,严重制约了施工进度,且发生多起民工投诉劳动局和信访办及堵门等事件,被住建局多次点名,影响较为恶劣。项目部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欠款或结算劳务工资、增加现场劳务人员,6月10日前确保收尾工作完成;立即支付材料欠款;不得再出现民工讨薪事件;两个季度的第三方检测成绩均较差,存在质量风险,安排人员进行修改,6月10日前确保分户验收;以上内容若无法有效完成,项目部将派驻第三方进场施工,对应的费用于合同款项中扣除,且不豁免相应处罚和责任,等等。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油漆施工进度缓慢、工人人数不够。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消息称“各位,前面确实我们也有问题。该我们承担的费用我会负责。现在项目确实没有时间,最晚7.12号满场保洁下来,要给空气检测留时间”、“还是希望你们能排下自己班组油漆维修需要多长时间,我们第三方还需不需要上。需要上的话分楼栋我们自己管理也可以。目的就是确保项目竣备”。7月中下旬,原告工作人员还提出油漆维修质量问题、水电工现场人数不足等。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原告股东或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中多次提出被告工人堵门上门讨薪、向政府部门投诉,要求被告予以协调解决。2022年6月。被告工作人员曾发言表示原告尽快正常支付进度款、被告也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才能有效解决问题。 2022年7月,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关于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函件(二)》,提出现场进度和质量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且频繁伴随讨薪事件发生,对项目造成非常恶劣影响,项目部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劳务欠款、材料送检费用、第三方劳务抢工费用,若不能按时支付,项目部将采用代为支付的方式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且不再支付工程款;若再发生民工投诉、堵门等讨薪恶劣影响事件,除合同约定处罚外每出现一次追加处罚20万元;以上内容若无法完成,项目部将派驻第三方进场施工,对应的费用于合同款项中扣除,且不豁免相应处罚和责任;等等。被告称其曾就上述函件回复《关于陈某甲项目贵司函件至金某的回函》,被告在回函中提出其实际于2022年7月16日收到函件,函件要求被告在2022年7月5月、7月8日前支付劳务款、材料送检费、第三方抢工费等,无法实现;关于第三方抢工费用,第三方进场后无人管理、过度浪费,2022年7月4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停止第三方介入、由被告继续施工,但原告迟迟未将第三方清退,被告已多次表明立场,由以上原因造成的第三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概不承担;另,被告在回函中提出工期延误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支付进度款一再拖延导致民工投诉,等等。 2022年8月1日,原告针对案涉工程竣备前进度、质量和竣备资料等事宜约谈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周某,对以下内容达成以下意见:1、一标段对应的水电安装无工人施工,且不同意其他水电安装进场施工,8月2日某乙公司与现场劳务班组洽谈出具抢工方案;2、油漆需整改,尤其是1/2#楼油漆问题较多,质监站点评无法通过验收,油漆整改进度极其缓慢,影竣工备案,8月2日某乙公司与现场劳务班组洽谈出具抢工方案;3、加装包不锈铜线条和公区排水沟盖板未完成,8月2日出具解决方案;4、竣工备案资料尚未整理提交,由某乙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协助整理资料;5、某乙公司提供陈某甲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劳务费用支付承诺书,项目部再给予付款;6、将之前为获取材料检测报告和购买辅材周转的20万元资金归还出借方;7、某乙公司约谈劳务班组,若不能达成一致,由某乙公司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8、某乙公司提供现场管理人员两名,若8月2日无法指派人员,项目部将委托二标段协助管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9、某乙公司指派泥工至项目现场配合竣工备案和交付前整改工作,若无法指派劳务,由项目部委派,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2022年8月,原告与明亮公司签订《鄞州区项目第三方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明亮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第三方室内装修工程,包含金某标段室内门窗边、阴阳角及墙顶面开裂涂料修补等,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含增值税,具体根据实际增值税税率计算确定)一次性包死;不含税价509077.67元,含税(3%增值税)价为524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总工期45日历天。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明亮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24350元。 2022年9月6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陈某甲项目金某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协议(含汇总表和人工费、材料费、检测费清单表等附件)一份,约定:某甲公司承包陈某甲项目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不含税价为1734326.47元,含税价为1890415.85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100%在次月底前支付;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8月29日完成高层室内及公区所有收尾及维修工作,9月1日完成高层室内精保洁工作,9月2日完成叠墅室内及公区所有收尾及维修工作,9月5日完成叠墅室内精保洁工作。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陈某甲项目金某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补充协议》(含附件汇总表和8月、9月、10月费用表),约定因实际用量超过合同清单暂估量,调整暂定金额,增加金额851668.63元(含税),调整后合同总价为2742084.48元(含税)。 2022年12月8日,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鄞州区涌潮印府项目精装修I标段后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包鄞州区涌潮印府项目精装修I标段后续维修工程,工程规模及特征为用地面积40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05423.28平方米,包含高层3栋、洋房2栋、叠墅10栋、售楼处1栋、配套用房2栋;工程承包范围,工作范围为精装修I标段1.2.4.5.6.7.10.11号楼户内及公区装修部分,界面为查验问题维修至集中交付维修至95%(不含交付后续新增问题),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交付前主项维修目前涉及渗漏、无龙骨地板基层平整度处理、通电线路和灯具调试、总开多余空开封闭、弱电箱内电线梳理、五金洁具零星调试、下水管防臭封闭、通热水后渗漏维修、顶面涂料修补、墙面涂料开裂等等;工程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总金额,不含税价为3048501.93元,含税价为3322867.1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1月6日,竣工时间2023年2月25日;等等。原告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22年12月29日支付1082985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23年4月27日支付186807元,2023年6月28日支付554644元,合计2824436元。经造价公司审价,该维修工程造价二审价为4812266元,原告与某丁公司予以确认,并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812266元,已付工程款2824436元,结算完应付余款1843462.02元,质保金144367.98元(结算价的3%)。 关于原告垫付劳务费的相关事实: 2022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乙方,现因乙方资金受困,账户被冻结,无力支付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工人劳务费用,已经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交付等工作。经当地主管部门要求及施工现场进度需要,乙方要求甲方在合同产值范围内代替乙方支付其已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即提前支付合同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内容: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金额为23466011.2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17163254元;二、本次需要代付的工人劳务费用为2737205.29元,甲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且在上述需要代付劳务费用金额范围内代替乙方支付前述劳务费,代付明细详见附件。乙方确认并认可在甲方代付劳务费用(最终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后,即视为甲方已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不得再依据合同要求甲方付款;……四、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及现场由第三方代为整改产生的费用扣除等,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核对确认;五、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合同结算工作,若因合同剩余产值金额和签证金额不足以覆盖乙方未付的劳务费,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其余按照合同、约谈记录等执行,且不豁免乙方质量保修等责任;六、乙方认可本协议附件确认的金额和甲方按照附件确认金额和信息付款的金额,不以任何理由否认。因合同甲乙双方未最终结算,本协议涉及的代付劳务费为甲乙双方预估的金额范围,若经双方最终结算,甲方最终代付的金额超出了应付乙方的款项,对于超出部分金额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退回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未退回的,每逾期退回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退回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737205.29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代付协议项下原告实际代付劳务费合计2679976.29元。 2022年11月4日,鄞州区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及相关股东方主体发出《关于加快处理涌潮印项目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函告:“由贵司开发建设的涌潮印项目,自2022年7月开始出现较多的有关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相关投诉为该项目精装修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农民工讨薪,虽经贵司努力已解决部分民工工资(约270万)问题,但截止目前仍有约270万民工工资未解决。根据之前相关协调会会议要求,涌潮印项目民工工资垫付需在2022年11月10日前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约定,现正式函告贵司加快处理好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若逾期未落实相关要求,我办将联合区住建局等部门对贵司现场涉嫌拖欠民工工资、违法分包等问题进行处罚,情况严重将依法吊销该项目的交付备案证。” 2022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金额为23466011.2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19843230.29元。二、本次需要代付的工人劳务费用为2738380.84元(最终以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甲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且在上述需要代付劳务费用金额范围内暂时先行代替乙方支付前述劳务费,代付明细详见附件;其他条款与前述2022年9月19日《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约定一致。同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738380.84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代付协议项下原告实际代付劳务费合计2695847.26元。 2022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函告称:一、劳务费代付事宜。截止2022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已代你司支付民工工资约541万元(最终以实际代付金额为准),该代付金额已超过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预期结算金额。你司须在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代付费用,逾期未归还,将以代付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并将诉诸法律途径。二、第三方代工事项及费用。因你司已于竣工备案和交付前退场,为保证项目竣工备案和交付,项目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其中包括油漆抢工、竣工备案前抢工、交付前质量问题维修等;因代工引起超合同外的费用,届时需要你司承担,主要代工事项如下:1、鄞州区项目第三方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油漆抢工),由明亮公司承接抢工,费用金额52.435万元,详见附件1;2、陈某甲项目金某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竣工备案前抢工),由某甲公司抢工补修完成,费用金额274.21万元,详见附件2;3、涌潮印府项目精装修I标段后续维修工程(交付前第三方维修)由某丁公司承接施工,还未提报最终金额,预估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详见附件3。三、结算资料提交要求与提交时间。贵司参与施工的陈某甲YZ09-09-d4地块项目(案名:涌潮印府)于2022年9月验收完毕,竣工整改结束,但贵司至今仍未提交结算资料。为此我司再次通知你司,请你司在2023年1月15日前提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予我司,以便完成结算。若你司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报完整结算资料的,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完成结算,届时贵方需无条件接受结算结果,由此影响后期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以及产生的后果均由贵司承担。此外,请贵司就上述第一、二项问题于五个工作日内尽快与我司确认解决,逾期视为对上述内容确认。 202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回复函》,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宜和要求不尊重事实,具体回复如下:2021年5月份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21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5月15日-2021年11月30日,进场通知单通知我司进场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9月份,我司进场后发现现场不具备大面积施工条件,经过与贵司和总包单位多次沟通,最终总包单位于2021年11月份完成界面移交。我司在进场延期之后,极力组织现场生产施工,但是已临近年底且疫情反复爆发,工人都已提前回家,无法大面积施工。春节过后,2022年3月我司开始组织大量劳务抢工,于2022年6月基本完成现场工作。现场涂饰面施工因经甲方等各部门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整改及水电方面剩余零星补货安装工作外,其他工种已进行一户一验销项工作。关于劳务费用代付事宜:截止2022年12月20日贵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约541万元,该代付金额按照具体代付明细汇总为准,在我司与贵司还没有办理结算完成的情况下,贵司就说代付金额超出预期结算金额,要求我司返还代付费用,该说法明显错误,我司不认可贵司的一切要求。关于第三方代工事项及费用:贵司提出的代工费用明细和金额并没有和我司项目人员进行对账和确认,并且代工的金额贵司提出的数额变差特大,并没有基于事实情况下表述,对于某提出的所有要求和金额确认,在没有得到我司授权人员确认的前提下,我司都不予认可。我司强烈要求请贵司安排时间和人员和我司授权人员进行对账确认,便于该项费用的最终确定,也便于后续结算工作的顺利推进。三、关于项目结算资料报送工作,主要由于合同外洽商和签证的文件贵司一直没有完成的下发工作联系单给我司,造成我司结算文件无法完成组卷。请贵司项目尽快下发全部签证工作联系单,我司会在收到所有签证联系单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结算文件,并会积极和贵司配合办理结算工作。 2023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提出被告上报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要求被告完善资料并派人员前去核对。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消息称被告方一直无人员完善、对接结算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表示3月已两次派人前去、但原告未配合。 另查明:在上述两次劳务费代付之前,被告七次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应请款、开票、付款情况如下: 1、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填报《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本次请款次数:第1次)并附2021年10月26日形象进度及合同清单价等附件。《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期审核产值2754287元,审核付款金额2065715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65715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50000元,余1615715元未付。2、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填报《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本次请款次数:第2次)并附2021年11月26日形象进度及合同清单价等附件。《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期审核产值3792559元,审核付款金额2844419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844419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460134元,付清本期工程款2844419元和第1次请款未付的工程款1615715元。3、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填报《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本次请款次数:第3次)并附2021年12月25日形象进度及合同清单价等附件。《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期审核产值3466660元,审核付款金额2599995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599995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391995.40元,余207999.60元未付。4、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填报《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本次请款次数:第4次)并附2022年2月25日形象进度及合同清单价等附件。《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期审核产值3412083元,审核付款金额2559062元。同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559062.04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59062元。5、被告填报《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本次请款次数:第5次)并附2022年3月25日形象进度及合同清单价等附件。《工程进度款请求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期审核产值3937831元,审核付款金额2953373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953373.33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万元,余某373未付。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161372.60元,付清第3、5次请款未支付的工程款。之后,被告还两次向原告申请付款,并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2022年6月24日开具工程款发票1920502元、2220188元。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付款1920502元,于2022年8月3日付款2220188元。以上付款合计17163254.4元。被告前三次请款资料包含《施工单位月度变更签证核对单》,载明施工状态为“施工中”,联系单未发放,审核状态为“实施中未上报”,均未载明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鄞州区陈某甲YZ09-09-d4地块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关于加快处理涌潮印项目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议》(两份)及相应工资发放记录、《鄞州区项目第三方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应工程款转账凭证、《陈某甲项目金某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协议及《陈某甲项目金某收尾工作界面切割工程补充协议》、《鄞州区涌潮印府项目精装修I标段后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结算协议》(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函件》、《关于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函件(二)》、微信群聊天记录(“陈某甲金某进度协调群”)、约谈记录、《通知函》、《回复函》(2022年12月26日),被告提交的请款资料、微信群聊天记录(“陈某甲金某进度协调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9月21日其与其股东杭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向鄞州区某作出的《关于金某农民工工资垫付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为我司开发建设的涌潮印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单位,该单位于2022年8月份出现经营问题,资金被冻结,未能支付民工劳务费,出现民工讨薪事件。我司作为涌潮印的开发主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知悉此事后,第一时间介入处理,积极协调相关单位,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拟将对相关欠薪进行垫付。我司承诺:9月底之前支付第一笔资金270万,580万元的以内剩余金额以及其他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于11月10日前支付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一、关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即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证据交换期间,原告认可其直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7163254元是按被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5%支付的进度款,按此计算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2884339元(17163254元÷75%);后原告变更陈述称,2022年8月3日付款2220188元不是按被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5%支付的进度款,而是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剩余25%部分,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9924088元[(17163254-2220188)÷75%)。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7163254元是按被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5%支付的进度款,认可合同内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2884339元,并主张合同外现场签证工程量合计6371674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事实陈述,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有被告提交的请款资料,但其未提交被告的第七次请款资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根据《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和前五次请款审批及相应开票、付款情况,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支付1920502元工程款应根据被告于2022年4月请款并提交2022年4月25日形象进度,即支付的是2022年4月25日之前已完成工程的进度款。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22年7月底、8月初退场,从微信群聊天记录也可看出2022年5月被告尚在施工,即在2022年4月25日后应会产生新的进度款,被告于2022年5月第七次申请进度款并于次月开具发票,合乎常理及交易习惯。最后,原告在2022年9月21日其与股东共同向鄞州区某作出的《关于金某农民工工资垫付的承诺函》中,承诺9月底之前支付第一笔资金270万元,580万元的以内剩余金额以及其他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于11月10日前支付完成。此时被告已经退场,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被告七次请款支付的进度款合计17163254元,除以75%计被告已完成工程量22884339元,扣除垫付劳务费之前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5721085元(22884339元-17163254元),与原告承诺垫付的580万元劳务费上限相符。若按原告变更后的陈述,应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9924088元(14943066÷75%),那么在2022年8月3日原告支付2220188元工程款后,未付工程款仅余276万余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承诺在58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并实际垫付2679976元、2695847元,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采纳原告前一次陈述,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7163254元系原告按被告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的进度款,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2884339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同外现场签证工程款。从《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议》约定“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及现场由第三方代为整改产生的费用扣除等,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核对确认”以及前三次请款资料均包含《施工单位月度变更签证核对单》看,案涉工程存在现场签证情况,但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371674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付进度款加上两次代付的劳务费,合计22539077元,未超过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22884339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付的劳务费2738380.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委托第三方抢工维修产生的费用。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200日历天;竣工验收后二次进场,后改造工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计32日历天。原、被告一致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按约定工期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4月18日完工。但从审理查明情况看,截至2022年7月底、8月初被告退场时其尚未完成全部施工。被告辩称约定工期232日历天,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于2021年11月才向被告移交施工界定,到2022年7月基本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本院认为,232日历天的工期包括竣工验收后的二次进场工期,竣工前的工期为200日历天,原告现主张的是竣工前的工期延误问题,不涉及竣工验收后的二次进场,故工期应按200日历天计。被告未举证证明移交施工界定情况且其已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虽被告在微信群中提出过施工条件困难、总包单位未清理场地等,但其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且其已向原告申请过工期顺延,故工期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原告已通过约谈、发函等形式催促被告施工、整改但均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收尾、维修。原告因此支出的超过《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三笔抢工、维修费用,有相应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或付款凭证为证,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为案涉工程进行收尾、涂料修补、工程维修,对原告主张的三笔抢工、维修费用2742084.48元、524350元、4812266元本院予以认定,合计8078700.48元。加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垫付劳务费)22539077元,合计30617777.48元,超过原合同总价款7151766.23元(30617777.48元-23466011.25元),对原告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5.3条和专用条款第28.2条的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代表按照通用条款第15条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不设上限。上文已述,截至2022年7月底、8月初被告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存在工期延误。被告抗辩称应考虑新冠疫情对工期的影响,但《精装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已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增加费用,包含因疫情影响的人工、赶工等增加的费用等,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文已认定后续抢工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造成其他损失,2万元每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且合同履行中存在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现场施工条件困难、被告代总包方清理现场等情况,客观上会一定程度地影响被告施工。在被告退场、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抢工、维修后,被告也无法再掌控后续工期,故要求被告承担至工程实际竣工为止的全部工期延误责任,有失公平。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5万元。 原告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每次支付工程款拖延两个月以上导致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非被告责任,且合同约定的每克扣一次工资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情况看,原告虽存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情况,但并未达到每期工程款均拖延两个月以上的程度。原、被告签署的两份《陈某甲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金某)劳务费用代付协》均载明“因乙方资金受困,账户被冻结,无力支付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工人劳务费用”,可见被告自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被告辩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非其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违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可能造成停工、工期延误,但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委托第三方抢工维修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违约金,故该部分违约责任不应重复认定。考虑农民工讨薪事件会对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造成企业声誉和信用的负面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10万元。 另,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予偿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赔偿抢工维修费用损失7151766.23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0000元; 四、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9388元,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