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

***等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9729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马淑云,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1XXXX。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云诉被告***、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亚君,被告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云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2日到被告***自被告永强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危房翻建工程处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130元。被告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6767元,欠原告马淑云劳务费2000元未予结付。被告***就上述拖欠劳务费于2015年2月1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认为,被告永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6767元,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马淑云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有8767元没有证据证明,永强公司不予认可。永强公司从未授权***对外以永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永强公司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冒用了永强公司的名义,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证明力。***为二原告出具的2015年2月12日欠条是发生在***盗用永强公司的名义之前,因此本案与被告永强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要求永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0元/天,马淑云120元/天,年底结算。后二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等地***的施工队当小工。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载明:“2014年6月-2015年2月10日,***149.3个工×130元=19409元,马淑云127个工×100元=12700元,做饭200元,总计32309元,借支10900元,32309-10900元=21409元,21409元+6800元=28209元,2015年2月12日借支8209元,余欠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开工后付清。***,2015年2月12日,房租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2日未付,2015年2月13日早”。二原告称有欠条的二原告被拖欠劳务费数额总计20000元,其中***劳务费18000元,马淑云劳务费2000元。***另欠***劳务费8767元没有出具欠条。二原告另提交复印自顺义区龙湾屯镇政府的盖有被告永强公司公章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被告永强公司主张该复印件上的公章系被告***伪造并就此主张申请公文印章同一性鉴定。2016年3月28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标注日期2015年7月19日《建房协议书》第4页和检材2标注日期2015年7月20日《建房协议书》第3页上的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永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200元。后原告***、马淑云经本院询问表示不要求被告永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相应结算,被告***负有给付二原告相应劳务费的义务。二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之部分主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二原告仅有本人陈述之部分主张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淑云劳务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鉴定费八千二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自蕙
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
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霞
书 记 员  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