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特416号
申请人: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请人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强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91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永强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在三点事实错误,一项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程序问题。仲裁审理中,***未委托李根为其代理人,李根也明确表示不为***代理,故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裁决书却列明李根为***的代理人,程序错误。第二,关于事实错误。1.根据***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永强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显然是“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则该公司不会给其缴纳社保。而裁决书第一项确认永强公司与***自1993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2.永强公司已提交了两年内的考勤表以证明已经安排***年休假,而裁决书却说未提供,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工资表,永强公司虽未提供,但因永强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与***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是一致的,永强公司对此证据认可,已无提交之必要。***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清楚的证明在***休年假的时候,其工资根本未减少,永强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年假工资。故裁决书认定永强公司未足额发放年假工资是事实认定错误。综合上述,永强公司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存在程序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在此种错误认定情况下,该裁决书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永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本申请,望依法裁决。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永强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918号仲裁裁决:一、***与永强公司自1993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天)15 486.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永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但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撤仲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永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错误列明***的委托代理人,属程序错误,经审查,该情形系属仲裁文书中的笔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决定书进行补正,且经核实,***本人参加仲裁庭审,并未影响双方的仲裁权利及义务,故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永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