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531号
原告: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88号4幢911室。
法定代表人:顾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与案外人王启文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系原告的工程承包方,王启文系被告招录的瓦工,因王启文受伤,经三方协商确认,由被告支付王启文各项待遇共计4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于2021年6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王启文4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顾文广让我签字的时候,王启文也在场,顾文广说让我们两个人签好字向保险公司理赔,我们都不怎么认识字,也没有看,他也没有读给我们听。顾文广向我要医疗费的单子到保险公司去理赔,但我没有给他,顾文广恼羞成怒才起诉我的。我从没有接到过顾文广问我要钱的电话,是董律师联系我,让我过去。我当着董律师的面打了顾文广的电话,顾文广说他不清楚这个情况,是下面的人处理的,他要问一下,后来我再打他电话,他就不接了。协议上写的南二环工地,根本就没有这个工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科筑公司(甲方)、***(乙方)及案外人王启文(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系甲方的工程承包方,丙方系乙方招录的瓦工……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丙方此次受伤进行一次性协商处理。双方经核算确认,截止目前,丙方医疗费用已全额由乙方支付。乙方不要求丙方返还。另外,乙方共支付丙方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后续的治疗费等),上述款项由甲方为乙方垫付,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当于2021年6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甲方,逾期应当向甲方承担欠付款项的30%的违约金。二、甲、乙、丙三方在充分了解丙方伤情以及咨询了当地社保部门关于伤残级别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各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赔偿金额不足部分,丙方自愿放弃。
同日,王启文(申请人)与科筑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民调(2021)第06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启文与被申请人科筑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启文系***招录的瓦工,***又系被申请人科筑公司的劳务承包方.…。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科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启文工伤赔偿待遇45000元整,于2021年2月2日前履行。二、申请人王启文自愿放弃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后王启文、科筑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出具(2021)苏0582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科筑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王启文支付45000元,因***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归还科筑公司的垫付款,科筑公司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民调(2021)第061号】、(2021)苏0582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科筑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款45000元由科筑公司垫付,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科筑公司,逾期应当承担前述款项30%的违约金。科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启伦支付45000元,科筑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矛盾解决具有积极意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顾文广向其承诺“你们只要签字,我好让保险公司赔偿,与你们无关”,被告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51元。由原告科筑工程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负担9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交纳诉讼费的账号:62×××61。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履行执行款的账号:62×××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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