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3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郝亮。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江南。
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张奇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团降水工程中的降水井及排水管线铺设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78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为被告进行抽水工作共46天,按合同约定价款2430/天,共计111780元。被告于2019年4月至7月分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70145元,至今拖欠剩余工程款321635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216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保证施工质量及基坑安全,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整改造成路面塌陷等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对圣丰御景广场三期(二期B)组团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并保证质量合格及基坑安全。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出现不符合规范要求,未按监理要求设置沉降池等问题。因降水过程中致周边街路设施塌陷等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案涉工程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维修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30000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本诉被告选定本诉原告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团降水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作业范围为钻探降水井18眼、铺设排水管线及降水等工作(抽水工期暂定150天)。合同价款780000元,抽水150天内包干价,若抽水工期超过150天,超过部分按2430元/天另计。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4月1日至8月31日间完成了降水井钻探、铺设排水管线及降水等工作。2019年9月1日后,本诉原告按本诉被告要求,继续抽水共计46天,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11780元。现本诉被告共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70145元,尚有剩余工程款32163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来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降水井钻探、铺设排水管线及降水等工作,故对其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维修并赔偿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能就路面塌陷系反诉被告施工所致提供证据证明,且反诉原告也尚未对此处路面塌陷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亦是预估,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查清原因并实际维修后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21635元;
二、本诉被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1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本诉被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505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圣丰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袁秀飞
书记员高梓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