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洵琪,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36号20层。
法定代表人:郝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过,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对已方提报的《工程结算复审确认单》明确予以否认,且经上诉人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真实内容予以认定错误;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核减额144832元未予认定,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判项中支付工程款中未予以扣除明显错误;3、一审在判决中写明被告先支付含核减额在内的款项后再另行主张核减额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最后一笔进度款实为最终结算款,已再无结算可能。
设计公司辩称:针对上诉请求第一项,工程款总额认定,我方认为应该以820万元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即使没有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也可以明确是820万元。上诉人对初审额是认可的,在前期付款中,上诉人是按照820万总额按比例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说明上诉人对工程款总额已经认可;第二,关于核减14万元,开始我方同意,向上诉人报送了复审确认单,但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审定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丧失履行诚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多次催办不果,起诉前还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如不结算付款将不再同意核减工程款。上诉人不仅在诉前对复审数额未予审定,在一审庭审中还对复审数额予以全部否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未扣除核减额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还有5%约40余万元质保金未返还被上诉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也没有限制上诉人进行后续结算,当然没有问题。
设计公司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04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三)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桩基础工程,地点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35-13号。建筑面积92861.6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35#、36#、37#、41#、42#、48#、49#、54#、55#、56#楼及地下车库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及相关工程事项,合同第三条3.2约定:本工程合同价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3.2.1约定: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139.5元/米,包括措施费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4.1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5月14日。合同第条约定付款方式,完成桩基础工程总量的50%时支付286.86万元;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并单桩承载力检测合格,交付总包后,支付286.86万元;主体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结算初审完成,累计支付一审结算总额的85%,结算终审完成累计支付至95%;质保金为5%。合同第十七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的60天内原告递交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积极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进场施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8816米。初审结算额8204382元,被告已按初审结算额支付85%的工程款6974107.2元。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复审单一份,该复审单初审价为8204382元,核减额为144832元,复审确认价为8060000元。因被告对工程结算复审单未予批准或修改,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提出被告曾要求核减144832元,原告表示如能尽快完成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同意见面,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计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不同意见面,仍要求按照初审价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初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即820483.2元。审理中,被告对案涉工程核减额及复审确认价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对复审实行三审制,预计还需要两个月能完成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施工面积、单价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未能在三个月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予以批准或修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面积、单价及初审工程款金额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核减额及复审确认价均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初审金额8204382元予以支付进度款。关于双方工程是否核减以及核减额的问题,可待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2048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4元,减半收取6002元,由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地华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复核确认单”一份,拟证明结算价双方都已经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扣除144832元是错误的。设计公司对该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文件,对复审数额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复审数额也进行了全面否认,因此,该复审确认单应该视为无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即初审工程款额进行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现仅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产生争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应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向其报送的工程结算复审单确认的价款8060000元结算,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双方初审结算额8204382元结算。由此可见,本院二审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应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向上诉人报送的工程结算复审单确认的价款能否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首先,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三)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14.3条款约定,涉案工程经初审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总额的85%,结算终审完成累计支付至终审额的95%。根据上述约定可见,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初审结算和终审结算事宜,现涉案工程经初审结算后,上诉人已支付至初审结算额的85%,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项,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终审结算后支付至终审额95%的差额部分,而在初审结算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复审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初审结算额计算施工合同约定的终审结算后支付至终审额95%的差额部分,有违于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存有不当;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复审单的行为效力问题。因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存在初审结算之后的终审约定,这也是被上诉人在初审结算后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复审单的根本原因,而上诉人对该复审单未予答复的行为效力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第17.2条款约定,上诉人应于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但经本案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复审单未提出意见,应属于其怠于履行权利,故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复审单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最后,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于复审单中标注的金额8060000元在约定期限内不予认同,现被上诉人对该数额亦不予认同一节。由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完成初审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复审单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款,应为复审单中标注的金额8060000元。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82892.8元(8060000元*95%-697410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为: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82892.8元。
二、驳回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4元,减半收取6002元,由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4元,由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1元,辽宁建筑标准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