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桓仁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军(***姐夫),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iv>
法定代表人:尹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建平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葛晓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军,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尹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11800元,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签字)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修路工程,每公里21万元,总计3.6公里,工期为47天,在合同约定内我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11800元未给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我和原告签订了修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修路为3.6公里,但修完路没有实际丈量,原告修路里程还没有准确数字。2、如果说原告修路为3.6公里,我已付给原告45万元,现在也不欠原告311800元,(3.6×210,000-450,000=306,000元)。3、我与原告的修路施工承包合同书中7、8条明确规定,此路由交通局验收合格、交通局拨款(结算)后,我再给原告工程款。至今此路还未验收,也未结算。综上,现在交通局对此路并未验收,工程质量未能认定,余款也没有结算给我,我并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等到工程款给付我,三日后我不给付原告,原告才有权起诉我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公司没有和他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公司也没委派任何人与他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了解。本案被告冒用我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更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案涉工程答辩人于2018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建平县2018年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中标人,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末省审计厅对我县农村公路进行审计,该公司未按照设计完成工程,且存在偷工减料和非法转包行为,迄今没有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工程也未能投入使用,故而答辩人暂不能继续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5日,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建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授予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担。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七大线长3.62公里,过水路面4处130米;柴河线长1.4公里,过水路面1处15米;柴二线长1.12公里,过水路面1处15米;柴沟现场0.55公里;柴东线长0.58公里;大汤线长1公里,小三线0.85公里内所有路基路面等工程;本项工程2018年7月5日开工,全部工程2018年9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2580793元;……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1、工程竣工时,乙方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甲方有关工程的规定准备技术档案、竣工资料,并在进行初验的基础上,向甲方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总监代表签证的竣工报告。2、乙方在施工中要详细填写施工原始记录和检查记录,工程竣工后,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使内业、外业均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视为未完工,不验收,不结算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工程主体,乙方配合甲方施工,对建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工程图纸设计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包括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直接、间接费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对质量和工期的要求施工,如出现不合格工程、工期超期,造成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应及时与乙方沟通衔接,并将税后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工程未经验收,乙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养护;等等。
2018年8月13日,被告***以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修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决定将交通局第七标段,青松岭3.6公里,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对工期、路面尺寸要求、材料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4、每公里定价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任何税票及办理此项目的一切费用需甲方支付;……6、甲乙双方协定的每公里21万元,甲方需按第七标段公里数的百分比进行分配工程款,甲方不应以任何理由截留或占用;……8、付款方式:交通局拨款后,按每公里21万元结算付款给乙方,如3日内不付款,由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全部工程款年息24%付给乙方”。该合同由被告***、原告***签字。经查,被告***与原告所签上述合同并未取得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没有修路施工相应资质。
2019年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9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合计45万元。
再查明,原告施工路段,因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总监代表签证的竣工报告等诸多原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最终决算和验收。
双方争议的是:1、关于原告施工路段长度。原告认为应按与被告***所签订的《修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3.6公里计算,是七标段的一部分。被告***质证意见为,公里数没有丈量和验收,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了,只有验收合格以后才付给原告尾款;被告建平县乡级管理所质证意见为,我们中标的是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合同中说的项目不知道是啥项目,第七标段不是3.6公里,是9.12公里,加上过水路面160米。2、关于争议路段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建平县青松岭乡青松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施工路段已如期完成并交付,于2018年11月9日投入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是业主,证明不了该路段使用,也不是村委会验收,证明不应采信;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所指道路与我们所指的道路不符;验收单应该是我单位出具,此路段未经验收,未投入使用,村民通行是自己的行为,并不代表验收使用了,这个项目也不是交通局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修路施工合同》一份、建平县青松岭乡青松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的证明一份、收条四枚、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同意,与被告***合作后,被告***又擅自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修路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主张权利,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对工程质量、路段长度、宽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辽宁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11800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孝林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