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942号 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商务大厦B-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母。 被告:***,男,201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死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死者**于2018年1月21日13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此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并未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渤新劳人仲案【2018】6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其为推卸自身责任作出的陈述,其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受害人**于2017年11月应聘原告公司工作,并被原告指派到驻黄骅港国华沧东发电有限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2018年1月21日约13时50分,受害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发放工作单位的通行证,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受害人处进行**、慰问,并承诺对于工伤理赔事宜积极办理。在我方向港口劳动仲裁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前以及确认诉讼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包括律师也多次与我方就理赔事宜进行沟通,因赔偿数额为达成一致,没有形成协议。综上,受害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3时50分,**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307国道21KM处时,与对向王怀彬驾驶冀E×××××5冀E×××××挂号车相撞,**淇车辆失控,又与顺行王淑明驾驶冀J×××××2号车相撞,造**淇死亡,王淑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原告公司全体职工的参保职工社会保险**报明细表一份,因为原告单位全员参保,该证据在河北省社会保险局打印,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死**淇并没有在参保范围内,因此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提供渤新劳人仲【201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该案已经进行仲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关联,不排除原告未依法对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其他员工未能参保相应的保险这一情形;2、对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载明杨成系死**淇父亲、**系死**淇母亲**平系死**淇妻子、***系死**淇长子,证实四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的结果,因交通事故造**淇死亡的事实;3、原告为受害人发放的通行证一份,载明作业单位为河北建通,承揽作业项目为消防维护,持证人**淇,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4、原告为受害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账户名称**淇,建通消防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3月7日用同一账62×××933由同一人史晓彤**淇转账11月、12月、1月工资1050元、2500元、3450元,2018年1月10日**淇报销315元,账号、转账人同上;5、原告在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期间随的10000元礼金凭单;6、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消防技术咨询、安全评估;消防工程、通信工程、照明亮化工程、空调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和维修服务;消防设备的销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原告对于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死**淇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在雪天驾车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逆行,导致事故发生,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或证据来认定工伤;3、对通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4、对工资交易明细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向其发放工资;5、对于礼金凭单,没有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6、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规定,死**淇和原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承包商通行证证据中的作业单位“河北建通”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中备注内容的“建通消防”与原告名称基本吻合,作业项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发证日期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单位非其公司,故依法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商通行证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上述证据中的作业单位即原告。原告向死者发放承包商通行证,为死者报销相关费用,支付工资报酬,应当视为死者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死者从事消防维护相关工伤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