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杨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商务大厦B-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行证”上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同样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也并未体现上诉人的主体信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规定的情形。另外,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参保职工社会保险**报明细表中并没有死者**,从客观上也能反映出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针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起因系死者**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逆行未减速造成,然而事故认定却将本应承担全部责任确定为同等责任,同样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上诉人以参保职工没有受害人为由,否定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另交通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现场勘验依法作出,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死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3时50分,**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307国道21KM处时,与对向王怀彬驾驶的冀E×××××/冀E×××××号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顺行王淑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死亡,王淑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原告公司全体职工的参保职工社会保险**报明细表一份,因为原告单位全员参保,该证据在河北省社会保险局打印,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死者**并没有在参保范围内,因此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提供渤新劳人仲【201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该案已经进行仲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关联,不排除原告未依法对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其他员工未能参保相应的保险这一情形;2、对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载明杨成系死者**父亲、**系死者**母亲、**系死者**妻子、***系死者**长子,证实四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的结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3、原告为受害人发放的通行证一份,载明作业单位为河北建通,承揽作业项目为消防维护,持证人为**,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4、原告为受害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账户名称为**,建通消防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3月7日用同一账号62×××93由同一人史晓彤向**转账11月、12月、1月工资1050元、2500元、3450元,2018年1月10日为**报销315元,账号、转账人同上;5、原告在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期间随的10000元礼金凭单;6、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消防技术咨询、安全评估;消防工程、通信工程、照明亮化工程、空调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和维修服务;消防设备的销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原告对于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死者**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在雪天驾车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逆行,导致事故发生,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或证据来认定工伤;3、对通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4、对工资交易明细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向其发放工资;5、对于礼金凭单,没有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6、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死者**和原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承包商通行证证据中的作业单位“河北建通”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中备注内容的“建通消防”与原告名称基本吻合,作业项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发证日期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单位非其公司,故依法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商通行证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上述证据中的作业单位即原告。原告向死者发放承包商通行证,为死者报销相关费用,支付工资报酬,应当视为死者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死者从事消防维护相关工伤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根据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包商通行证、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和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中死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针对建通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通消防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