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山后二路。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亨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滕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章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庆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男。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桢祥,该局局长。
上诉人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中燃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亨俊、张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王辉,原审第三人刘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胡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工作时间,刘庆丰在汉川中燃公司仓库处理收货事宜时,发生了倒在地上的情况,该公司同事将其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救治,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上注明:“入院诊断:1、脑出血(右基底节);2、××3级,极高危”。2014年9月18日,刘庆丰亲属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9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汉川中燃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其提交刘庆丰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汉川中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汉川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刘庆丰体检结论及防治意见报告单、《“刘庆丰事件”事发真实情况》。2014年11月13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汉川中燃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对事发时公司部分知情员工肖恒超、毛怡分别做了《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7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庆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刘庆丰和汉川中燃公司。刘庆丰对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6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刘庆丰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其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理管材时,不幸摔倒于地,导致脑出血,应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刘庆丰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汉川中燃公司即用人单位提供证明刘庆丰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汉川中燃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庆丰事件”事发真实情况》和刘庆丰体检结论报告单,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和排他证明刘庆丰不是工伤。所以,汉川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到汉川中燃公司进行调查,并对《“刘庆丰事件”事发真实情况》上签名的四名当事人中的两名即肖某某和毛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复议机关事后查明,这两名当事人均未亲眼看到申请人事发时的全部过程。其中一名当事人肖某某在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复议机关调查笔录中均称,是听到搬运工说申请人倒在地上,才过来的。但是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调查时,未对搬运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有另一名当事人叶某某看到了刘庆丰倒地的全部过程,但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未对叶某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庆丰清醒后也未对其本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庆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描述的事实与汉川中燃公司提供的《“刘庆丰事件”事发真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全面客观深入调查取证,对重点证人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未厘清刘庆丰事发时的全部真实过程。综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撤销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3号)。2、责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汉川中燃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武汉城市圈各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9)2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孝感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孝感政办发(2013)55号),孝感市人民政府对刘庆丰复议申请具有复议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受理刘庆丰的复议申请后,通过对汉川中燃公司四名“事件经过者”的调查询问等查明,在刘庆丰倒地时,只有叶方威一人亲眼看见,其他三人均未看见而是听到别人说刘庆丰倒地才过去查看。汉川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庆丰不是工伤。孝感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刘庆丰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我在一米多高的管架上清点整放材料时用力过大,从高处摔倒下来,不省人事,……”,而汉川中燃公司提交的有四人签名“事件经过者”的证据中称,“刘庆丰双手扶上货架上排钢管……还未登上时突然歪倒在地。……”。显然,双方对事情的描述完全不同,而且这两种不同的事实可能造成工伤认定结论的不同,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依法对此作出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只有如此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准确的认定。但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只对汉川中燃公司四名“事件经过者”中的两人进行了调查了解,而对事件的亲历者也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刘庆丰却未进行调查核实。作为一起工伤认定,××”更具专业认识的刘庆丰住院治疗的医院进行调查。以上这些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导致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职权,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庆丰陈述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武汉城市圈各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9)24号)及《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孝感政办发(2013)55号)等文件的规定,孝感市人民政府对刘庆丰的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审第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刘庆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汉川中燃公司四名“事件经过者”的调查询问等查明,在刘庆丰倒地时,只有叶方威一人亲眼看见,其他三人均未看见而是听到别人说刘庆丰倒地才过去查看。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对其中的两人进行了调查,且两人的陈述与刘庆丰的陈述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没有对事件的亲历者即工伤认定申请人刘庆丰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也没有对其他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其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川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伦
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