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02民初5236号
申请人: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被申请人:隆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甘金芝,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湖北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汤守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涛、甘金芝、湖北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隆涛、甘金芝、湖北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余飞、胡静提供自有房产对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隆涛、甘金芝、湖北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查封担保人余飞、胡静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9号8幢9-15-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52号)的房产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京东路1号5幢2单元17-1号房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