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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4民初488号
原告:吕祥喜,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66107118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祥喜与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汇湾镇溜口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2015年年底,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并予以结算。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公司总经理***口头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4月前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
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吕祥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述明“今欠到吕祥喜在汇湾溜口村土地治理工程款捌万元整”,有经手人熊荣华(会计)签名,并盖有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汇湾镇溜口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吕祥喜欠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