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晟兴诚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粉弟,总经理。
原审被告:侯春生。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及原审被告侯春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3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2民初39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侯春生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即使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审被告侯春生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腾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侯春生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六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东晟公司未在上述合同签章,故该管辖协议不应对东晟公司产生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腾发公司起诉要求东晟公司、侯春生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东晟公司、侯春生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腾发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东晟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朱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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