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311民初1519号
原告:江苏鼎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鼎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鼎砼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鼎砼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