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25民初3019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男,约30岁,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凌海,男,约32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扬州市仪征市真州东路4号。
被告: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地址:新源县青年街北新世纪综合楼4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爱琴诉被告孙国动、凌海、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预交2155元,退还213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762元,因撤回保全,应予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吕迎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