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晟兴诚集团有限公司

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5863号 原告: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中庄组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皓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田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皓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月公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月公司、**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22185.00元及工具费、晚餐费、夜餐费共计140700元,医药费15000元,发票税费10000元,以上合计687885元;2、***对皓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皓月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联系春田公司称在威海市文登区××新区××镇××公寓楼项目,春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案涉瓦工项目。2019年底,***基础工程完工后,春田公司发现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其他楼工程不同,便与***重新商谈工程价款事宜,由于春节期间暴发疫情,双方并未谈妥。施工期间,春田公司主要带领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砌墙、内外墙粉刷、公寓楼二次结构砼、内外墙喷浆、贴瓷砖等一切所有瓦工活,以及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的人工食宿费、工具费、医药费、税费、工人工资等均是***公司承担,但在2022年发放工资时,春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皓月公司、**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作为皓月公司的股东,也是该项目实际与春田公司对接的人。 ***辩称,1、***与春田公司双方仅仅是瓦工劳务合同关系,春田公司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劳务的结算方式延续了双方在其他工程合作中采用的结算方式,具体的结算方式是按照施工的建筑面积结合单价进行结算,而非春田公司所称的其他结算方式,故春田公司起诉的要求评估鉴定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已经超额支付春田公司的劳务费用。3、春田公司当庭起诉的工具费、晚餐费、医药费、开票费等均无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春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皓月公司、**公司均辩称,1、二公司与春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认可***与春田公司之间存在瓦工劳务合同关系。2、二公司均没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3、如果法院经查明确认***、皓月公司、**公司均存在支付义务,三方互不推诿,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冲突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威海***冠军体育小镇东区***项目总建筑面积6083.35平方米,威海***冠军体育小镇东区国际学校总建筑面积32010.46平方米。皓月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6月8日就***夏窑新村双拼别墅项目签订《瓦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性质:包清工,同时包含瓦工班组所使用全部施工用具(搅拌机、小型切割机、灰桶、靠尺、铝合金刮尺、小型工具、劳保用品等),甲方只负责提供施工用水、电到施工现场总电箱,其他所有施工机械、工具、用具、**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已包括在承包总价之内。承包单价以建筑面积暂定为160元/平方米计,最终结算按同标段区域***瓦工班组结算单价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就张集项目也进行了合作。 ***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记载,山东******及公寓项目至2022年元月30日实付给瓦工组(春田劳务)共计350万元整,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一、春田公司提交,1、***与***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春田公司与承包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其承包的南海新区***冠军体育小镇**公司***、公寓楼承包砌墙工程在2020年7月底已经结束。其中***砌墙795立方米,公寓楼砌墙1543.5立方米,合计2338.5立方米,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款为608010元。公寓楼的所有二次结构浇砼的承包人***是由***介绍,约定工程单价为280元/立方米,实际施工量为296立方米,喷浆工人了是由***介绍。 2、***与***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春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协议,***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在2020年9月前全部完工。其中内墙粉刷***12450平方米,公寓楼27441平方米,合计39891平方米,计20元/平方米,工程款计797820元;外墙粉刷***6700平方米,公寓楼8425平方米,合计15125平方米,计40元/平方米,工程款计605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402820元。另两位工人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3000元。 3、***与***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拟证实春田公司在***的介绍下与***就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砼项目签订协议,春田公司提供带动车,其余一切小型用具均由***承担。工程结算计280元/立方米,点工按200元/人/天结算。案涉公寓楼二次结构砼的施工面积为296立方米,总价款为82880元。 4、春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班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统计表》,拟证实2019年,***带领十几位工人从江苏仪征来到案涉工地,同时在当地也招聘了几名工人;年底,***在向工人结账前如实上报项目部,大部分都是***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负责的项目工程有基础工程、主体砼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项目总的零星杂事、内粉、外粉、砌墙、公寓楼二次结构、喷浆挂网、贴砖等均***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完成。在实际工作中所用到的工具、劳动车、铁锹、灰桶等小型工具,电线、电镐、振动棒、磨光机、***等电动工具均***公司提供;所有工人的加班晚饭费用、夜餐费用等一切费用均***公司支付,工人来回接送费用均***公司负责支出,大约18万元。***记录的2019年-2020年点工施工情况,大工工时为1889.2日,人工费单价300元/天;小工工时1830.9日,人工费单价200元/天,合计932940元。小陆班组人工工资19778.3元、***组人工费45000元、***代班工资150000元,以上总计1147718.3元。 5、《考勤表》、《山东用陆老板工》、《点工工人工时及工资明细表》,拟证实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春田公司组织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建设,现场统计的点工工人实际的出勤天数,说***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尽到了管理义务。 6、《2019年-2020年山东工地点工》,拟证实春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期间,组织、管理、安排相关工人完成部分项目的点工工作,并由***在现场负责记录每天的施工日期、实际施工人员、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等详细信息,足以证***公司尽到了管理的义务。 7、《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实***向***转账并备注“******瓦工工资”,***分别向***、***、***、***、**等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公司转账80万元并备注“******项目”,春田公司向***、**、***等支付工程款。说***公司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结算单(远洋)》、《***人工清单(6月份)-技师学院》、《中核老金人工清单(总)》,拟证实2022年9月15日、2023年1月7日,春田公司与案外人程伟、孙经理在江苏结算瓦工劳务费用时采取了以瓦工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13%的标准来计算管理费。说明这种方式来收取管理费用是符合计费方式,而本案中的大部分人员均是来自外地,由***运送及管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15%-20%管理费计算标准也是符合事实的。 9、《情况说明》、《南海新区体育小镇***公寓楼总账》,拟证实春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不同项目的具体工人工资数额,春田公司收到项目公司款项后,如实向工人支付工资,项目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用。 10、《南海新区工地工具及餐费明细》、《威海南海新区项目工程量明细》,拟证实春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所支出的工具费、晚饭、夜餐费、交通费等,案涉项目的施工面积、人工费等明细。 11、《未付工资明细表》,拟证实案涉项目仍欠付的点工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 对于上述十一组证据,***、皓月公司、**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和公寓楼墙体砌筑部分,***、***夫妻为事实承包人,***为现场实际负责人。据了解,***220元/平方米,公寓楼245元/平方米,协议约定的220元、280元不是事实。2、***的内外墙粉刷、公寓楼的内墙粉刷由***事实承包,但***很少来现场,由姓王的带班在现场实际负责。据了解,***内粉承包为13元/平方米,春田公司所提供的***和公寓楼内墙粉刷20元/平方米不真实。3、***与***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的价格偏高,不符合事实,且小型工具不是春田公司提供,春田公司其后认为是其购买的小型工具相矛盾。4、结合***证人证言,***与各瓦工班级洽谈施工协议时不知情、未参与,既然没有参与就不知道谈的结算价格,***出具的证明与其证言陈述相矛盾;据了解部分工人达不到每天300元;春田公司自称部分项目系其自行外包,可以证***公司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按照此前双方合作的惯例及工程承包性质,加班餐费、工具费用与三被告无关,用工工具由劳务人员自带,或***公司自备,相关用具存在多次循环使用,且春田公司未真实购买,未能提供有效采购发票。春田公司无法提供同地段、同种工程、同种用工价***,其定价随意、有故意抬高价格嫌疑,且价格明显偏高不具备合理性;按照春田公司的逻辑,只要其签订的合同价格被告就要接受,并且在此基础上再加价15%-20%结算劳务费,没有考虑或者排除被告参与管控工程劳务成本;春田公司与相关用工人员签订了不真实的合同;春田公司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提供平时发放生活费的收据凭证等证据共同证实;对于春田公司所称显失公平的承包模式,被告是不能放弃参与用工选择权、用工定价权的。5、关于《考勤表》、《山东用陆老板工》、《点工工人工时及工资明细表》,春田公司未明确工日及价格如何确定,无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陆老板具体身份不清楚,点工明细大工、小工数量如何统计未明确说明,未提供发放工资凭证。考勤表存在明显造假事实。6、关于《2019年-2020年山东工地点工》,***的统计粗制滥造,无记载明细证实,无相关协议证实,无银行流水证实。7、关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春田公司提供的转账金额远低于协议约定、证明中记载的金额,春田公司称大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与事实不符。8、关于《***结算单(远洋)》、《***人工清单(6月份)-技师学院》、《中核老金人工清单(总)》,无协议基础内容,无有效合法证据印证。9、关于《情况说明》、《南海新区体育小镇***公寓楼总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算总价无依据。10、《南海新区工地工具及餐费明细》、《威海南海新区项目工程量明细》系自行统计的数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11、《未付工资明细表》系单方记载行为,无结算明细、无计价依据、无银行流水印证。 二、春田公司提交***与皓月公司会计张娟的通话录音,证明***曾向皓月公司主张过1万元的开票费用并且其承诺会向***返还1万元的税费;***与皓月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曾经因案涉工地两位工人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向皓月公司提交过医药费用的证明材料,皓月公司也承诺会向***报销上述医疗费用;春田公司代理人与***通话录音,证***公司提交的***与***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春田公司代理人与点工工人**和、***、***的通话录音,证明代理人代春田公司向点工工人核实案涉工地春田公司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证***公司提交的《未付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 三被告质证称,对通话所涉人员张娟、***的身份无法判断,且其无权代表皓月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对春田公司代理人取证程序不合法,且未说明详细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涉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录音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春田公司诉请的结算方式存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春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待证事实来看,均系间接证据。***作为春田公司案涉工程的代班负责人,与春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于春田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春田公司称其在接手案涉项目时与***商谈案涉项目的具体事宜,而且据了解,皓月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一个人不可能承包案涉项目。三被告则称,***是皓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大股东,持股65%;***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分包关系(包工包料)。***是以个人名义与皓月公司形成分包关系。***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了春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春田公司承接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体育小镇***、公寓楼项目瓦工劳务。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春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15%-20%管理费计算标准以及实际产生的劳务费数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春田公司要求***、皓月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仪征市春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丛 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