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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43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25187535-4.
法定代表人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辉,被告新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新景观公司承接江苏华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办公楼和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装修工程,并将木工和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2008年7月13日结算工程款143378元和24867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做的其他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6万元,2008年底被告新景观公司给付原告的1500元,两被告未再付任何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45元,被告新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景观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景观公司出具给华业公司的工程款收据、华业公司银行支票存根、华业公司的财务账页,新景观公司与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证明***挂靠新景观公司承接华业公司、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
2.承包合同、2008年3月17日结算单、2008年7月13日结算单,证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经与***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价款共计168245元。
被告***未应诉。
被告新景观公司辩称,***承担新景观公司一部分工程,同时也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程,***所签字据并不能代表新景观公司,新景观公司亦未有相关授权。***在(2010)开民初字第0140号案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新景观公司发现***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所做工程发生欠人工费、材料款和签订合同时也采用“新景观公司***”的签字格式,均为违法行为。张仁礼虽是新景观公司股东,但并未在新景观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新景观公司的授权,其工资由***支付,为***所聘用的职员,其所签合同是按***指令签订,不代表新景观公司。***与***所签结算单,新景观公司不知情,新景观公司从未与***立有任何合同协议和欠条凭据。***与***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二人协商解决。2009年1月14日***刚失踪时,新景观公司尚未及时核对与***的账目,误以为***尚有10万元在新景观公司账户,出于同情心,将十万元代为均分给受害的人工材料商,***也在其列,且***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之后新景观公司初步核对与***的账务,发现***尚欠新景观公司80余万元,新景观公司一直在追讨。鉴于原告与新景观公司一样,都是***的受害者,新景观公司出于仁爱之心,可将在南通普利尔公司的债权31万元的三分之一赠与原告。该债权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新景观公司可以授权原告负责依法追讨。
被告新景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景观公司与***等人的洽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经新景观公司统计,***外欠人工材料款共计55家,约1000000元左右。现经材料商包工队长共同协商,将属于***留在新景观公司的十万元现金,扣除税费后,于春节前2009年1月24日均分给统计在册的材料商、包工队,来分款的各商家在本纪要上签字承诺:该款如此处理是应大家一致要求,***所欠大家的款项,责任在***和各人工材料商双方,与新景观公司无关”,证明***和人工材料商的纠纷与我司无关;
2.(2010)开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0)通中民终字第07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人工材料商的纠纷与新景观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景观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新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洽谈会议纪要中***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签字时上面没有会议纪要的内容。2.对判决书、上诉状、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单显示部分工程量不属于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华业公司工地的工程。
2.新景观公司提供的洽谈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新景观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上诉状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新景观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28日,被告***以被告新景观公司名义承包华业公司办公楼室内、传达室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2007年11月5日,被告***以被告新景观公司名义承包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中心门厅改造工程,并将两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华业工地的工程款为125089元,其他工程款18289元。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的工程款为20827元,华业公司工地工程款4040元。在华业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09年1月24日,新景观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新景观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景观公司许可被告***以新景观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二者之间构成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新景观公司应对***在履行合同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景观公司对被告***所欠华业公司和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18289元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挂靠被告新景观公司承接,原告要求被告新景观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景观公司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与新景观公司无关,其提供的会议洽谈纪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884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3月17日起以本金65089元计算至2008年7月6日止,自2008年7月7日起以本金89956元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止,自2009年1月24日起以本金88456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8289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由被告***、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钱徐宁
审 判 员  李 正
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