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XX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6民初1959号
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路7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延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斌,湖北省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保,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2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XX保持证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蕲春县××镇蕲春大道从七里桥往夜市城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蕲春县××镇李时珍医药集团门前路段时,撞上中心防护栏(六块),造成鄂A×××××号车以及中心防护栏(六块)受损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漕中第18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XX保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为该财产损失的所有人,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XX保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蕲春县××镇蕲春大道从七里桥往夜市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蕲春县××镇李时珍医药集团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上中心防护栏(六块),造成鄂A×××××号车、中心防护栏(六块)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漕中第18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漕河中队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认定,2018年4月12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蕲价认字【2018】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鄂A×××××号牌小型轿车造成漕河镇李时珍医药集团门前中心防护栏(六块)受损损失价格为:6286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合同书,对蕲春县市区交通隔离护栏的安装、管理、维护及广告发布达成协议。“……第六条4项在合同期限内,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安装的护栏享有所有权和管理的义务……”
被告XX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XX保。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保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大道中心防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蕲春县××镇蕲春大道、漕河四路、漕河三路、漕河一路、漕河大道、蕲阳大道以及齐昌大道安装的护栏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因此,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286元,有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42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86元,合计6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豫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莺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