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6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环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与武汉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孙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守疆,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冯爱梅,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新钢环保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爱梅系新钢环保公司的喷粉组员工。2016年8月27日晚21时20分左右,冯爱梅从新钢环保公司下班步行回家,行至新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高速涵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襄州(交)认字[2016]第A0931号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冯爱梅的伤情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踇长伸肌腱断裂;3、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8-12肋骨折并液气胸;5、额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窦腔积液,额面部、唇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7、右小腿皮肤剥脱伤”。2017年2月23日,冯爱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新钢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7]022号仲裁裁决认定冯爱梅于2015年3月9日起与新钢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钢环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冯爱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冯爱梅自行离职而终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钢环保公司与冯爱梅之间自2015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新钢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9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5日,冯爱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向新钢环保公司送达了(2017)40号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新钢环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称与冯爱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就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冯爱梅送达了(2017)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冯爱梅向市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8]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受伤人从用人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对其受伤事实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人于2016年8月2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新钢环保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冯爱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事故伤害的地点也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其回家目的是为了私事,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冯爱梅居住在襄州××××张村,2016年8月27日晚上下班后冯爱梅乘坐李全有的摩托车回家,在到达伙牌镇大修厂时,冯爱梅下车步行,在行至新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高速涵洞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8)7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钢环保公司认为冯爱梅受伤既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也不在合理路线,其回家的目的是为了私事,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冯爱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工伤情形,其回家目的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新钢环保公司称冯爱梅下班回家不在合理时间,也不在合理路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新钢环保公司的以上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新钢环保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8)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冯爱梅于2016年8月2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钢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冯爱梅于2016年8月27日晚21时20分左右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冯爱梅当晚加班到20:00时左右,其当晚下班途中应当是从公司工作场所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其不顾公司管理规定,擅自因私回家的路上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冯爱梅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不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看,是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上下班迟到、早退或因私回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性质。本案中,冯爱梅于2016年8月27日晚下班后,因私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冯爱梅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的规定,冯爱梅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于2017年2月23日对用人单位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上诉人新钢环保公司诉称,冯爱梅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冯爱梅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新钢环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因劳动关系待确认而中止工伤认定,并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以及冯爱梅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钢环保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新钢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