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2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环保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园林路7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反诉被告)新钢环保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8年12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此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撤回了对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的反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钢环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阳台护栏款177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订购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宝鸡九龙新城工地所需阳台护栏产品,同时约定了相关产品单价。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累计委托原告加工阳台护栏产品总价款为1157374.8元,累计付款979489.8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阳台护栏款1778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订购产品合同属实,但是原告产品尺寸不合格,致使其无法交工;原告所测量的尺寸不准,价位也不一致,且原告预算过多,原告应将没用完的剩余材料拉走;原告欠其的人工费应从欠款中扣除。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返工劳务费6万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开始,反诉人因承包宝鸡市高新区九龙新城工地3#、4#、6#、7#、8#号楼的全部阳台百叶窗制作和安装工程,需要护栏材料,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订购产品合同》及《九龙新城新钢栏杆要求书》,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阳台护栏材料、空调护栏材料,单价为78元和66元每米,由被反诉人派人前往工地丈量面积,反诉人打款后即发货,否则订当日货未到罚款一万元。后期双方又达成口头合同及一份书面合同,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存在迟延交工、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工程工期延误,交付的护栏尺寸不合格使反诉人的工程量增加,扩大了反诉人的成本,并导致建设方无法验收,故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乙方)因承包宝鸡市高新区九龙新城工地3#、4#、6#、7#、8#号楼的全部阳台百叶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与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甲方)在甲方所在地签订了一份《订购产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订购产品的名称为阳台护栏;颜色细黑砂纹;材料规格为面管40×80×1.5;立柱40×40×1.2;横栏32×32×1.0;竖管19×19×0.7(以上均为原材料实厚);高度为1.1m和700mm;总长度约为3560m;单价约为78元和66元/m;空调立柱32×32×0.8;横管12×25×0.7,空调约为1620m,单价25元/m;工程造价共计金额约313000元(注:造价以实际安装所需材料为准)。备注:本合同价格为不含税。第二部分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宝鸡九龙新城工地;第四条“验收”中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尺寸验收产品,若乙方发现产品有大范围损伤,经查证属甲方生产问题,甲方无条件给予调换,保证乙方工程如期顺利完成。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合计1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甲方收到乙方定金23个工作日内交货;产品生产完毕,乙方付清全款后提货,若乙方接到付款通知后3日内未付清全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并可以处理乙方所订购产品。第七条“产品安装”约定:乙方自行安装,甲方提供技术指导。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6月15号一定到货。甲方收取乙方定金100000后订材料,货到现场后工场验收厚度,合格后须付货款300000.00后才卸车(包括订金),余下货款须在安装3天后合格付清全部货款。新钢环保建材公司和***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新钢环保建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新钢环保建材公司按约安排生产,并实际向宝鸡九龙新城工地提供了共计31.09万元的阳台护栏产品。
其后,***(乙方)又因九龙新城工程项目需要与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甲方)分别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两份《锌钢产品订购合同》。其中,2016年合同订购了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百叶窗等系列产品材料,约定:阳台护栏单价75元/米和63元/米,约4250米,货款为318750元;空调护栏单价25元/米,约1420米,货款35500元;百叶窗货款为325186元;以上产品总货款共计679436元。2017年的合同订购了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约定:阳台护栏,1.1米高,63元/米;900高,57元/米;700高,50元/米;空调护栏,25元/米;产品总货款为15万元。
庭审中,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称2015年5月23日合同的实际供货价款为310900元,2016年的为680788元,2017年的为165686.80元。***认可三份合同的产品均已收到,并认可2015年合同的实际供货价款为310900元,但认为2016年产品单价约定的要比合同少5元,且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开发商没有验收,无法结算。2017年合同约定的产品供货量是15万元,但只用了12万元的产品,多余的产品要求退给新钢环保建材公司,但该公司不予回应。新钢环保建材公司和***均同意涉案三份合同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并认可***累计向新钢环保建材公司付款979489.8元。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被告***当庭撤回对新钢环保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供货合同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钢环保建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一份《订购产品合同》和两份《锌钢产品订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的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等产品,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对于2015年5月25日的《订购产品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13000元,双方均认可实际供货价款为31.09万元,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应付货款认定为31.09万元;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3月17日的《锌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货款分别为679436元和15万元,原告称该两份合同实际供货价款分别为680788元和165686.80元,因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上无被告签名,无法证明实际供货量,但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两份合同的产品,故本院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应付货款,即认定为829436元(679436元+1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应付货款为1140336元,已付979489.80元,尚欠160846.20元未付,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3月29日《锌钢产品订购合同》单价应当低5元,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对合同单价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2017年3月17日的《锌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是15万元,但其只用了12万元的产品,多余的材料要求退还,因原告是按照约定的规格尺寸提供的产品,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被告要求退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经查,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全部材料生产完毕,通知被告厂内验收后付清余下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收货验收的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按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参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当庭撤回了反诉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846.2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反诉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翼弓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