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湖北新钢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刚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而终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应向单位履行请假和续假手续但没有履行,属于擅自离职。因***家离公司较远,入职时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下班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下班回宿舍后,因私事擅自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外出,外出事由公司不知情,其外出期间已超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在治疗期间,没有向公司请假,治疗结束后亦未到公司说明情况,属于擅自离职。二、***在治疗结束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其擅自离职而终止。***自述交通事故住院27天,2016年9月22日出院,之后也未向单位提交病历和续假手续,这种情形无论在任何单位,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其擅自离职而终止。三、一审判决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而终止将助长社会不诚信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新钢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自行离职而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到新钢建材公司从事车间上挂工作,新钢建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27日晚,***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后未再到新钢建材公司处上班。2017年2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新钢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处理,高新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7]02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起与被申请人新钢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钢建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新钢建材公司对其与***之间自2015年3月9日至***受伤后治疗期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仅是认为***治疗结束出院后未到新钢建材公司处工作,***属于自行离职,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其自行离职而终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自2015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2016年8月27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评判。对于新钢建材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自行离职而终止的问题,因双方并未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新钢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自行离职而终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钢建材公司与***之间自2015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钢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钢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因私事擅自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外出,外出事由公司不知情,其外出期间已超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因对该主张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当提供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亦未提供,因此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自行离职而终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钢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