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109号
原告:张加国,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系***二姐,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2012年2月3日生,汉族,系***之女,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男,2017年6月16日生,汉族,系***之子,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1,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系***、***二叔,户籍地址襄阳市襄州区。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南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兴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天B座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加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民财保公司)、襄阳兴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政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武汉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因**2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82790.50元,先由武汉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兴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车载**2沿东津***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楚山路交叉口时向左侧倾倒,致使**2倒地后向左侧滑移,随后与同向行驶***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对**2的头部发生碾扎,**2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无责任。另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兴政建设公司,在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是**2妻弟,五原告已出具刑事谅解书,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当时是***驾驶车辆撞倒我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摔倒时**2从车上掉下来被重型自卸货车碾扎。我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与我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认可五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要求在事故中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核实原告诉权及事故经过;二、原告方应提供***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证据;三、原告方应提供**2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核实其死因;四、***若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其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七、原告方均在本户籍地,不存在异地处理丧葬事宜,故交通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八、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九、应当核实***、兴政建设公司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原件;十、***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十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兴政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2.我公司已向原告补贴23000元,我公司要求返还或者冲减;3.***是我公司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驾车属于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火化证、***定意见书。证明案涉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意见。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指出尸检报告是复印件,庭审后5日内提交意见。**对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尸检报告是复印件,但结合案件事实来看,该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对交警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本院也予以认定。
2.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兴政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武汉人民财保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兴政建设公司,并在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四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张加国、***、***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张加国低保证、***残疾证、***低保证及残疾证、村委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监护人**1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劳动能力证明。证明五原告与**2身份关系以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人数等证明均无异议;张加国低保证没有**登记;***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低保证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丈夫**2死亡后,监护顺位应由其父母担任,不应由**2弟弟**1担任;对村委会出具的劳动能力证明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审核认为,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张加国的低保证虽然没有**,但结合张加国的陈述和其年龄,应认定张加国丧失劳动能力;关于***、***、***的监护人问题,村委会出具由**1担任监护人的证明。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对于监护人资格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通知***、***、***近亲属到法院协商确定监护人。经过协商确定由***二姐**担任***监护人,由***、***的二叔**1担任***、***的监护人,并重新办理了委托手续;关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从残疾证来看,其患有精神残疾贰级,医学特征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监护下仅能从事简单劳动。需要说明的是,在监护下从事简单劳动已说明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村委会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其无生活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符合客观事实,也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丧失劳动能力。
二、***、兴政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1.**1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1支付丧葬费40000元。
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在庭审中一并结算。**、武汉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1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兴政建设公司向**1支付23000元。
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收据和情况说明已明确指出该23000元是补贴款,并不是赔偿款,故不同意返还。**、武汉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兴政建设公司在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经质证,五原告、**、武汉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8时20分,**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车载**2,沿东津***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楚山路交叉口时向左侧倾倒,致使乘坐人**2倒地后向左侧滑移,随后同向行驶***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对**2的头部发生碾扎,事故致**2当场死亡、**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7日,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定中心对**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襄阳汇驰***定中心作出**2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崩裂即时死亡的鉴定意见。2020年9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经开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作出第4206071202000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2不承担责任。
***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兴政建设公司,在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9月14日13时起至2020年9月14日13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9月7日0时起至2020年9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向**1支付丧葬费40000元,由**1代领并出具收据。2020年10月30日,兴政建设公司又向**1支付23000元,由**1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兴政公司支付补贴款23000元,账号:×××××××,户名**1(**2弟弟)。
死者**2家庭成员如下:父亲张加国、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弟弟**1。2013年10月,民政部门经审查确认张加国为农村低保对象,**登记截止到2014年10月。襄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7月10日向***填发叁级肢体残疾人证,于2014年9月25日向***填发贰级精神残疾人证。同时,民政部门还于2016年12月1日确认***为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如下:父亲付开功、母亲***、同胞哥哥**(本案被告)、同胞姐姐**珍、**。事故发生后,五原告索赔无果,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2死亡后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2330.50元(64661元/年÷2);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张加国在**2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并按照13年计算,再综合考虑尚有**1抚养,本院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6422元/年×13年)÷2=171743元,(2)***在**2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并按照9年计算,再综合考虑尚有**1抚养,本院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6422元/年×9年)÷2=118899元,(3)***患有贰级精神残疾,本院综合全案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按照20年计算,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6422元/年×20年)=528440元,(4)***年满8周岁,按照10年计算,且母亲***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6422元/年×10年)=264220元,(5)***年满3周岁,按照15年计算,且母亲***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6422元/年×15年)=396330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重叠部分的前15年每年按26422元计算,后5年每年也按26422元计算。这样,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422元/年×20年)=528440元;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都没有务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2死亡后,近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确会客观发生,且原告多年老体弱,身患残疾,又有二个年幼孩子,交通费支出可能会高于同类案件,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家庭成员多是老人和小孩,母亲和妻子又患有残疾,且妻子精神残疾达到贰级,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子女也还幼小。**2生前是家庭唯一依靠,其死亡给家庭所带来的痛苦是非常巨大的。兴政建设公司已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23000元,本院在考虑精神抚慰金时,也理应从社会关怀角度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酌情支持较高的精神抚慰金即40000元。综上,**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4790.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武汉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1244790.50元由武汉人民财保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373437.15元,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871353.35元。因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没有超过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武汉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后,无论***与兴政建设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兴政建设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40000元,其主张一并处理。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费用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的主张,即将该款项400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而兴政建设公司所支付的23000元,从**1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来看,该款项确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补贴款,该款项从法律关系上当属于赠与。当赠与款项已经发生转移,兴政建设公司再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的辩称理由,本院已予采纳。兴政建设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称理由,因其陈述其与***是劳动关系,故部分案件受理费应由兴政建设公司承担,其余辩称理由,本院已作出释明,不再赘述。武汉人民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已部分予以采信,并详细审核了涉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2019]158号)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83437.15元(交强险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73437.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加国、***、***、***、***443437.15元,支付给被告***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加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1353.35元;
三、驳回原告张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7元,由原告张加国、***、***、***、***共同负担70元,被告**负担2476元,被告兴政建设公司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