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瑞福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瑞福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豪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1795号
原告:襄阳瑞福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8295—1,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元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如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豪峰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9555—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360—4B—408室。
法定代表人:祝领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瑞福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特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豪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峰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豪峰公司向瑞福特公司供不锈钢板,合同订立后,瑞福特公司预付货款25000元。但豪峰公司未能依约供货,经催讨,豪峰公司仅归还5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峰公司未作答辩。
瑞福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书、短信记录、投诉材料,豪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瑞福特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瑞福特公司与豪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豪峰公司向瑞福特公司供10*2000*2304型号的321不锈钢板;单价16200元/吨、数量14张、总价83921元左右(以实际重量为准);交货日期为款到后5天左右货到瑞福特公司厂内;结算方式为预付30%预付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凭17%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瑞福特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汇款25000元。豪峰公司收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货。瑞福特公司即与豪峰公司交涉,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豪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25000元。经交涉未果,瑞福特公司即向无锡市工商管理局合同监督管理处发函投诉。此后,豪峰公司退还瑞福特公司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豪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及时返还瑞福特公司预付款。现豪峰公司尚欠20000元预付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对瑞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豪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襄阳瑞福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0元由豪峰公司负担(瑞福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豪峰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瑞福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谢 妍
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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