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广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德州广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6民初2401号
原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广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联公司)与被告德州广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广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0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因被告安城十号院工地施工需要混凝土,原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C30混凝土,单价按每立方米275元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混凝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使用。对于已经使用的混凝土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拒绝,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德州广博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送达的混凝土经现场检验质量不合格,被告再没有使用。双方协商在实验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因原告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为了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支付10000元的损失。被告不欠原告混凝土款。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安城十号院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送货单据、砂子物理性能报告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2m3,单价275元/m3,共计47300元,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混凝土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城十号院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均是部分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城十号院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对于数量和单价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在使用情况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收到并使用了原告172m3的混凝土,单价275元,共计47300元。在该使用情况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混凝土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7300元的混凝土款。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在“安城十号院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上盖章进行确认,并且原告不认可其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待其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7300元的混凝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广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德州广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原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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