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自来水公司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明县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东执字第123号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东明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和平,经理。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东明县农村信用联社撤销执行申请。
二: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